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陳何秀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因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定臺北市○○區○○里○○街○段○○○巷○○號旁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占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4-3地號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主張占用面積為61平方公尺不符,有釐清之必要。伊曾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請求閱覽相關資料,據覆僅存104年之鑑測資料,過往資料已不見,無法提供閱覽。然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民國95年7月21日主辦鑑界,並核發抗告人租賃地點位置圖,其急於銷毀相關資料,異於常情,爰聲請保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自85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就系爭棚架占用系爭1044-3地號土地歷次鑑界之時間、鑑界單位、鑑界實際占用市有地之面積大小、有鑑界座標之地籍圖相關文書資料(下稱系爭文書資料),並准予勘驗。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查抗告人就上開系爭棚架占用系爭1044-3地號土地爭議,業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提起本案訴訟,由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受理,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抗告人未釋明有何不能聲請本案訴訟繫屬法院調查系爭文書資料之情事,難認其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勘驗及保全系爭文書資料,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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