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敬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敬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4年2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
」更正為「於104年2月14日晚上7時至同月15日上午6時50分間之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第四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警卷第24、25、27、28頁)、被告蕭敬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
二、爰審酌被告蕭敬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鑰匙1支,既未據扣案,且業遭被告於竊盜後,隨手丟棄,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0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4年度偵字第19429號被告蕭敬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5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見 洪振明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徒手竊取洪振明藏放在車內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至皮夾、提款卡等物則丟棄在上址附近之水溝內。嗣經洪振明報警處理,為警採集蕭敬智遺留在車內之指紋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振明於警詢中所供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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