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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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請人 韋國興 相對人 林李縀 上列當事人間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韋國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林李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惟因錯誤之戶籍登記,致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此之錯誤除非受有法院之確定裁判,否則無法至戶政機關為變更登記,而兩造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涉及渠等間父母子女身分、扶養、繼承等關係,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客觀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參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李縀與聲請人韋國興之生父 韋冠科 結婚後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兩人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相對人之母遂將其女 李鑾 (即相對人之妹)許配給韋冠科,李鑾與韋冠科兩情相悅,並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產下聲請人,惟斯時聲請人之生父韋冠科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相對人亦未收養聲請人,乃逕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實無親子關係,此經兩造前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證實無訛,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鈞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無血緣關係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之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6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再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對兩造進行親緣關係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檢註明為林李縀與韋國興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16S539、D2S133
8、D19S433等3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經G-plex套組分析其中D22S683、D17S1294、Penta等3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亦不相符(30組基因型中共6組不相符),所以林李縀與韋國興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可參。本院審酌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且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確非相對人所生,聲請人與戶籍登記上之母即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子女,兩造間既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惟聲請人之戶籍上之母親欄錯誤記載為相對人,自應以裁判方式除去此項錯誤記載,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母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