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彥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彥廷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8月確定,並應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發監移付執行,是抗告人顯係由檢察官依法院之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10月19日,遭警員在無搜索票及通緝書,亦非現行犯之情況下,未經抗告人同意,復未告知抗告人,即自行進入抗告人租屋處所,以抗告人遭通緝為由,強押抗告人至派出所驗尿後,移交檢方轉送基隆分監執行。又同年8月8日至10月19日期間,抗告人曾在住所經警員持通緝書拘捕歸案,因未婚妻甫生產坐月子,家庭陷入困境,經書記官體恤而同意暫緩執行,並當場釋放抗告人,本件警員稱抗告人已遭通緝,實難令人信服,且違反提審法第2條之規定,未於24小時內以書面告知抗告人本人及指定之親友,抗告人迄今未收到任何文件,則逮捕當時何來遭通緝之說云云。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抗告人所犯⑴案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2046號執行在案,惟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104年10月19日為警逮捕送交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514號發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則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將抗告人逕行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且抗告人入監執行,亦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聲請提審之適用。從而,抗告人現既未受有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之非法拘禁,自不得據以聲請提審,原裁定以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令抗告人入監服刑,無提審之適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