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5號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 律師
被告 周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共為新臺幣70萬3324元(占用面積540.27㎡×1300元/㎡=70萬2351元+占用不得利按月495元×59天(算至起訴前一日)/30天=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