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
原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擔任原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之會計職務,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止,無法律上之原因,先後多次利用其代理出納訴外人 屈湘恆 休假或差假執行出納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交由各單項運動協會補助經費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受有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之利益;並將附表編號十四號所示扣繳稅款之支票侵占入己後,造成原告因遲繳所得稅所生滯納金一萬六千七百零六元之損害,總計四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證據:提出㈠侵占財物明細表影本二紙、㈡本院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是目前沒有工作,無資力返還等語。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先後多次利用其代理出納屈湘恆休假或差假執行出納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交由各單項運動協會補助金費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原告之損害金額共計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並將附表編號十四號所示扣繳稅款之支票侵占入己後,造成原告因遲繳稅款所生滯納金一萬六千七百零六元之損害等事實,業具其提出侵占財物明細表影本二紙、本院八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目前無工作,無資力返還等語,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侵占原告補助金支票,受有票款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返還之責,尚難以其無資力償還而解免其責任,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原告之補償金支票侵占入己,受有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之利益,並無何法律上之原因,另亦造成原告遲繳稅款所生滯納金一萬六千七百零六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應負返還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法,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吳青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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