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林踐卿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又丙○○於七十五年間開始出現幻聽等精神病症狀,於七十八年間出現宗教妄想、被控制妄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接受門診,經診斷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病,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復因多次出現攻擊、破壞行為而住院治療,其後斷斷續續門診追蹤治療,有明顯之被害妄想症,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皆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一時三十分許,因見臺北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五樓女用服飾、皮件專櫃有中意之衣服與皮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依瑤女裝專櫃」、「根來皮件專櫃」售貨人員或上化妝間或前往倉庫取貨,無人注意之機會,先後竊取依瑤女裝專櫃內之衣服二件(定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八十元、二千九百八十元)及根來皮件專櫃內SPINI白色女用皮包一只(標價為六千五百八十元)得手,嗣丙○○又趁「 德揚行 」皮件專櫃之售貨小姐 陳薏文 不注意之際,竊取德揚行專櫃所有之乳白色皮包一個(價格為三千七百八十元),得手後,迅即將上開衣服、皮包攜由百貨公司電扶梯直下四樓,適為陳薏文察覺,偕同公司警衛報警在百貨公司四樓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竊得之衣服、皮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間,在臺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未經結帳,即擅自拿取上開女用衣服、皮包,為德揚行皮件專櫃之售貨小姐陳薏文發現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拿走一個皮包,另一個皮包因不滿意其背帶,故將之置於某一專櫃,並未用刀或用槍要專櫃小姐將衣物將給伊;且上開專櫃小姐均未曾要求伊付帳,當時伊身上雖無足夠現金,但是只要被發現後有請家人前來結帳,即不算竊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依瑤女裝專櫃售貨小姐甲○○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是否有發現衣服失竊?於何時?何地?因何失竊?)我有發現。我大概今日(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發現我專櫃內有兩個空衣架,當時我就發現衣服不見了。我當時去洗手間,櫃檯沒有人看,衣服才會被偷」、「‧‧‧從竊嫌(指被告)皮包拿出的衣服,正是本公司被偷的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證人即根來皮件專櫃小姐乙○○於警訊中證述:「(問:妳於何時、何地被偷了那些東西?)我大約在十一時二十分左右,在臺北市新光百貨站前店五樓根來皮件專櫃被偷了乙只白色女用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及證人即德揚行皮件專櫃售貨小姐陳薏文在警訊時陳稱:「(問:你公司的皮包於何時?何地?因何被偷?)大概是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新光三越百貨五樓被偷,偷皮包的人拿著皮包就往電扶梯下四樓,我在她背後喊『小姐,你為什麼偷我的皮包』,可是她都不理我」、「(問:今被警方逮捕之人丙○○是否就是偷皮包的人?你被偷的皮包有何特徵?今被警方連同竊嫌帶回之皮包是否為貴公司所有?)是的,就是她偷的。皮包上為乳白色,或號為三J一九─二六三─一六,價格是三千七百八十元。被帶回來的皮包就是本公司被偷的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綦詳。輔以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在被告身上取出二個皮包,其中一個係根來皮件專櫃所有一節,及被告於警訊時供陳:「(問:今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五樓櫃檯小姐指稱你身上的德揚行乳白色皮包是在她店內竊得?你有何解釋?)我還沒走出她們的店,並不算偷。(問:你身上SPINI的皮包是從何而來?)我也是在店裡拿的,可是我還沒走出店,並不算偷。(問:警方從你的紅色皮包內找到兩件碎花上衣,請問你是從何而來?)也是一樣,我是以同樣的態度看待這些商品,沒走出店就不算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足徵被告辯稱其僅取走一只皮包云云一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第查被告稱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一節,固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足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九年年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及四十七年度臺上自第一二五三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是要難僅以被告曾有精神分裂症,遽推論被告於於案發時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尚應經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鑑定,方屬允當。本院囑託臺北市立療養院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於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經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後函覆本院,認定:被告係一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發病至今已十四年,發病後之大部分時間皆缺乏或排斥精神科治療,致病情長期持續,於鑑定時仍呈現明顯之被害妄想症,於案發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是非判斷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皆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三○一八○○號函檢送本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佐,本院另綜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及答辯,其是非辨別能力均顯較社會一般通常人為低,被告行為時屬精神耗弱之人,甚明。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既已將上開衣服置於自己所有紅色皮包內,並將上開他人所有皮包二只,隨身攜離專櫃服務小姐實力支配範圍以外,置於自己權力支配下持有,縱令尚未離開百貨公司大樓,仍無解於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誤認被告於著手竊取德揚行皮件專櫃時,即為專櫃小姐發覺,認此部分僅屬竊盜未遂犯,顯與上開被告警訊自白及證人陳薏文、乙○○證詞有間,應屬誤會。惟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並非處罰之獨立規定,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七日73廳刑一字第六○三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侵害三個個人財產法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盜行為當時係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智慮淺薄,致罹刑章,罹有慢性精神分裂病症,尚待長期治療,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已先後自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前往臺北市立療養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接受門診追蹤,且有家人竭盡心力照顧,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本院認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