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九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八號)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李振旺 )有侵占前科,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係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二富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之董事長即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辦理富山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富山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明公司)負責人 賴德彥 (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開明公司賴德彥將資金以每新台幣一百萬元日息七百元之利率出借富山公司,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將六百萬元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富山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繼甲○○旋將此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之存款記載)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連同上開存款證明及富山公司章程等相關文件,由該不知情會計師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認富山公司各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循線查獲開明公司賴德彥,並扣得開明公司帳冊二十一冊、存摺九十一本、支票存根五十四本、查核報告書十六本、客戶資料一本及承辦清單四冊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調查局北機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係富山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公司股款於八十二年五月上旬收足後即交由股東丁○○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帳戶中,並無未收足股款情事云云。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曾坦認成立富山公司時股東應繳之股款確有未全部收足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富山公司股東丙○○亦證稱渠從未交股款與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開明公司負責人賴德彥確有以每一百萬元日息七百元之利率將資金借予富山公司等三百七十七家公司作為設立公司登記所需之驗資證明或增資證明,其後再由開明公司聘僱之職員 王瑞卿 等人將借款領回之情事,業經賴德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 陳綦詳 (業影印附卷),復經開明公司之職員王瑞卿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陳述明確(業影印附卷),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案件全案卷宗(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三號、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偵查卷宗)審認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況證人即富山公司股東丁○○、乙○○經多次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族支庫函查丁○○帳戶往來情形,該支庫復僅函覆自八十三年後之歷年往來明細資料,已無八十二年間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有該支庫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合金族營字第一六四二號函暨檢附之文件附卷可稽,而被告迄今又無法提出各該股東確已繳納股款之證明及確實已將股款收足交予股東丁○○之證據,是被告所辯股款已收足交丁○○存入帳戶中一節,自難遽以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稿、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富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富山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經濟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四五二九號函、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七0二四八號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飾卸刑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將其法定刑由原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二者法定刑度完全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論及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惟其既於犯罪事實欄內,敘及被告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應認此部分業經公訴人起訴,僅於所犯法條欄漏引上開法條而已,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屬身分犯,被告甲○○係公司負責人,與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賴德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人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論以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年間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設立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主管機關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防止虛設公司、防範經濟犯罪等情事發生,並保障社會大眾之信賴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成立驗資之款項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他人貸借所得(無論係自私人或金融機關借貸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何資財可言,當與前開公司法之立法要旨有悖而為法所不許,故被告此等行為對社會交易與大眾信賴皆有危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並無悔意,經通緝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既係累犯而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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