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劉被上訴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葉佳明
送達代收人謝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為限。此於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列載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為上訴人之送達處所,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原設籍於上址,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遷出,將戶籍遷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十三樓,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於原審為寄存送達時雖仍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惟上訴人實際上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初以前即未居住於該處,此業經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員 王希智 結證在卷。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四月初以前即未居住於原設籍處,該處所即非對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原審所送達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為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雖經寄存送達,惟揆諸前揭說明,不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應訴,原審遽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無據,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以資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許純芳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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