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八三九號
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與訴外人 張天綱 同為訴外人鎰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鎰溢公司依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經銷合約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應與訴外人張天綱、鎰溢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訴外人鎰溢公司乃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迄今尚積欠陸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之價金未給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債務與訴外人張天綱、鎰溢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陸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張天綱、鎰溢公司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發給支付命令,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送達被告及張天綱,鎰溢公司則無法送達,以上業經本院查閱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七三五號支付命令卷宗屬實。嗣後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未附理由對該支付命令異議。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況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亦有該法總則規定之適用,故認定支付命令債務人異議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亦應為相同之判斷。茲因被告未附理由而為異議,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作任何陳述,自不能認其已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張天綱、鎰溢公司。是以,原告對張天綱所發支付命令部分業已確定。至對鎰溢公司部分因未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則依同法第五百十五條規定:「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後,法院應速通知債權人。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該部分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天綱同為訴外人鎰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鎰溢公司依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經銷合約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應與訴外人張天綱、鎰溢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訴外人鎰溢公司乃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迄今尚積欠陸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之價金未給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債務與訴外人張天綱、鎰溢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陸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茲既被告與張天綱為鎰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就上開債務應與張天綱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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