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通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更(一)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 羅盛茂 選任辯護人 張安琪 律師右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裁定(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九八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盛茂(英文原名為AMOSW.DAWE;中華民國護照之英文名為RAUSHENGMAO)目前在菲律賓居住及工作,其得知本案及被通緝之事實係因其赴台北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時,辦事人員核對電腦告知其受通緝,並給與其一份台北在菲律賓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通緝書。被告於此案事前並未受合法送達致不知其被傳喚之事實,因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所謂藏匿或逃亡而應予通緝之情形,故鈞院對被告所為之通緝應予以撤銷。茲析述如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傳喚被告,應用傳票。」而所謂合法傳喚,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決理由,指「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關於傳喚被告之規定且係合法送達而言。」並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理由:「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收受,並使其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簽發之傳票,亦屬訴訟文書,應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方式而為送達。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故送達依實際情況不同,而有不同之方式。
(二)如應受送達人於法院之轄區內有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一般即直接由執達員或郵政機關為之。但若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得採補充送達,即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但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若以前二種方式均無法送達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即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為寄存送達時,除須將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送達。
(三)按本件被告雖為華裔人士,但因與中華民國人即其妻結婚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將其戶籍設於其岳父之住所而共成一戶,是其住所地如無變更,應為其戶籍所在地即其岳父之住所地,且位於鈞院轄區之內,是相關之訴訟文書,即應送達於前述之處。惟被告之戶籍雖設於台灣,但其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前返回菲律賓,於未做戶籍變更登記前,其住所地仍為該處,因此檢察官所簽發之傳票,仍應送達其戶籍地,合先敘明。查所指傳票送達之日期,被告與其妻已返回於菲律賓,自不可能親自收受文書;惟該住所仍有其岳父母居住其中,應可為補充送達,但據其岳父母陳稱,其亦未接獲法院文書;再假設送達人員於送達時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亦應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文書,但據陳稱其亦未見送達通知書之黏貼。是所能採取之送達方式均未獲證實確已送達,故傳票未經合法送達,則被告未受合法傳喚,殆無疑問。若竟有送達證書之製作,其真實性實有重大疑問,宜請鈞院重新調查以核其實。
(四)被告既未收受合法送達之傳票,傳喚即不生效力,被告無從得知其涉本案暨被傳喚之事實,且其返回菲國之後亦無法知悉其已被通緝在案,如何能謂其故意逃亡或藏匿而加以通緝?再者被告於其返回菲國期間又因被控涉嫌誹謗罪嫌,而被菲國政府下令限制出境,縱使其知悉被傳喚或通緝之事,於限制出境之禁令解除前,亦無法出庭應訊。再參照基隆地院四十六年七月份司法座談會之研究意見,該通緝之命令應被撤銷,無庸置疑。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由於我國司法權不及於國外,因此被告避居海外時,且法院無法得知其海外居所者,自屬逃亡及藏匿,法院自得予以通緝。
三、查本件被告羅盛茂涉嫌自七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年三月間,連續侵占富爾投資分支機構富豪公司所有委託其在國外投資之款項(一)美金一.五一0.七00元、(二)美金四.七0七.六00元、(三)新台幣一七.0二九.五九0元、
(四)新台幣一三.八八一.九五0元侵占入己,除據富爾投資機構投資人劉本厚等人指訴甚詳外,並有被告羅盛茂所親簽之合約書、協議書及銀行匯款水單等在卷可稽(附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卷);檢察官遂就被告所涉背信等犯行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繫屬日期為八十年四月十一日),本院曾定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該應送達被告之傳票,經郵局以被告不在為由退回本院,此有郵局退回之信封附卷可佐,本院遂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境紀錄,而該局業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函復本院略謂被告業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境,迄今尚未據報入境等語,此有該局八十年五月六日80境信字第一一四五二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境當時所填載之出境申請書亦僅載明前往菲律賓,並未詳載被告於菲律賓之詳細地址,此有被告之出境申請書影本可參;是本院於八十年五月十日以被告業已逃匿而發布通緝,於法並無不合。
第查被告羅盛茂自七十七年七月受託處理富豪公司國外投資事項後,迄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出境,其間短短一年時間,出國次數達廿一次,惟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出境後,即音迅全無,更足見匿居國外之犯意甚明。
故聲請人於尚未回國向本院投案前,即聲請本院撤銷通緝,顯於法不符,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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