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與 弘琳 交通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下稱弘琳公司)訂立租約,向該公司租得車號00—九七八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所駕車輛並應每日交回公司保養並繳交租金,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至弘琳公司上址繳付截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之租金後,竟將前開小客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再依約交回公司保養,亦未繳納租金,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弘琳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固不諱言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弘琳公司租車後避不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意,辯稱:伊並無將前開小客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僅因沒錢,且多在台中地區活動,故不敢去找告訴人,但有留下聯絡方式云云。
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吳傑旗 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租車營業切結書一紙附卷足憑。
(二)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即未依約回廠保養,亦未繳納租金,並避不見面,迄被告因逃匿通緝在案為警緝獲(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前,雖曾留下本人之聯絡方式,但從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告知該車下落,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依其所留行動電話、呼叫器號碼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被告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期間長達近二年,若無不法所有意圖,孰能置信。
(三)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明確表明不願將車續租被告,要求被告儘速還車,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托詞不願歸還該車,各有本院訊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其顯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返還該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