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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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先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八十八年一月廿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鄰○○○路(公訴人誤載為新南路)路口附近便利商店旁之垃圾桶及中和市○○街○○號之二住處樓下停放機車處,拾獲 嚴小芳 名義之萬客隆識別證一枚, 曾慶國 名義之佳樂福倉庫出入證一枚, 邱瑞榮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各一枚, 林邱研 遺失之大中和證券會員卡、中華航空公司華夏會員卡、行車執照一枚,丁○○遺失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印章一枚,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之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放於內之皮包(內有銀行存摺二本、香水一瓶、墨鏡一付),得手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二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丁○○、邱瑞榮於警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邱研之子 林盟凱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侵害嚴小芳等多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竊盜、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前,除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依該判決書所載及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其惡性尚非重大,犯行亦難謂影響治安甚巨,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認為前開所量之刑,適足以收警惕之效,並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侵占丁○○遺失之外套及 黃金蓮 遺失之安泰公司識別證等物,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拾獲外套,遍查卷內警方所查獲之贓物清單或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上亦無被害人遺失之外套,又證人黃金蓮於警訊時供稱:伊並未失竊名片或識別證等語(參見本院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談話筆錄),所謂安泰公司識別證,經本院勘驗結果,係黃金蓮之名片,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公訴人既以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起訴,似亦認定被告並非行竊者,自不能徒以被害人遺失該物,遽認被告有侵占該物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另侵占上開遺失物云云,核與事實有間,容有未洽,惟此與前開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