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UNERI中文譯.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
謝幸伶 律師 宋一心 律師被告 谷忠美 被告 徠揚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谷忠美關於涉有買賣人口罪、強制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判決刑事判決認定該被告均無上開罪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