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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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
孫則芳 律師複代理人 簡貝如 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5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關於涉有買賣人口罪、強制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雖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判決刑事判決認定該被告均無 上開 罪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惟因原告在該案件刑事審理中曾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刑事庭依其聲請一併將原告所主張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被告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即屬合法,要無因刑事犯罪係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有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屬訴不合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背面)。嗣於民國100年5月3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所為,均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請求權基礎:
1、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六條,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六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禁止中間剝削」,蓋於勞動契約中,雇主與勞方間之關係,係勞方對雇主有勞務交付之義務,而雇主對勞方提供之勞務,必須予以工資報酬,故而凡是對勞雇中間,攔截取得不法利益,或自勞工方面直接收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本身未有貢獻於此勞雇雙方,藉介入手段從事中間剝削性質之行為。又所謂不法利益,廣義來說包括對勞資雙方使用不當手段獲取不法利益。故凡妨礙工資給付之五原則,即有妨礙全額給付、定期給付、直接給付、通貨給付、同工同酬等原則中,任何一種行為者,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六條禁止之行為。以上之論述,有立法院公報第七十三卷五十三期之院會記錄。
2、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條規定:「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乃係指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
3、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及被告○○○為人口販運集團之一份子,由訴外人○○○負責於印尼招募印尼籍女子,訴外人○○○及被告○○○則負責於台灣找人頭老公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共同販運印尼籍女子至台灣工作,並從中剝削其勞力所得。以上事實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書可稽。而被告○○○趁原告有家境貧困、入台後對語言、生活環境之陌生,恐嚇原告假結婚被警方查獲將入獄等恐懼之脆弱處境,並以扣留護照、居留證等限制原告之行動範圍等不法之方式,控制原告必須從事十分辛苦之勞動工作,自原告之雇主處攫取本屬原告應得之工資報酬,此種營業模式,明顯係剝削原告之勞動所得之行為,實已該當人口販運行為,被告所抽取薪資差額之行為,實有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不得違法介入原告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攫取不當利益之強制規定,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原告此部分差額之薪資。
4、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確受僱於被告○○○(下稱○○○公司),並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從事外國人人力仲介等工作,此一事實茲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可稽(詳見起訴狀原證4第2頁第9行後段至第11行),應可確認。被告○○○既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並將原告帶至被告徠揚公司待職,且為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將原告之護照、居留證扣押存放被告○○○公司,並為警方查獲,可見其行為應認係為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被告○○○公司亦應一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若有薪資未全額受償之問題,應向雇主請求,於被告○○○無涉云云。惟查:有關被○○○引進原告等外籍新娘,轉介至各個不同雇主處工作,並時常轉換雇主,而從中剝削扣除不法所得之事實,不但有原證七被告遭檢方扣押且為被告製作之名冊可證;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親口承認對於招募之外籍新娘,每月予以扣除金額,第一年每月扣14,000元,第二年每月扣10,000元,第三年每月扣5,000元,有偵訊筆錄可為證據,故被告○○○確有自原告之薪資中苛扣薪資,攫取不當利益,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攫取之薪資差額,應甚明確。故,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亦得本於僱傭關係向雇主請求給付不足額薪資,但並不因此阻礙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之行使,被告不得以此為抗辯免除其責任。
(三)原告之被苛扣薪資之證據:
1、查原告之假老公為訴外人○○○,於刑事案件搜索被告○○○公司時,已查獲彼等控制之扣假結婚來台工作者之名冊及薪資單,其上記載「○○→○○(即○○○)2.5(即25,000元)」,可見原告每月應得之薪資為25,000元。
2、又原告係弱勢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不但語言不通,不識中文,不諳法令規定,且原告之雇主應為不符就業服務法規定之非法雇主,被告及非法雇主對於雇主本身之資訊本來即刻意加以隱瞞,盡量不讓原告知道太多資訊,故原告多半只知道必須乖乖聽被告、雇主之命令為其工作,其餘雇主之姓名、地址等,原告並無所悉。故縱使鈞院認同被告所為「原告應舉證每位雇主姓名、工作期間、雇主所給付之薪資」之抗辯,宜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應倒置,由已經承認為原告接洽雇主、安排工作之被告○○○提出雇主之姓名、各雇主僱用原告之期間、薪水等資料,供鈞院調查,不應令由原告舉證,以維公平。
(四)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815,000元,惟嗣後經原告曾當庭撤回精神慰撫金及來台前繳交佣金部分之請求,後又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等以50,000元達成和解,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44,500元,其計算式為:
1、自95年5月19至97年5月10日,被告應給付每月25,000元之薪資予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薪資共計為592,500元。
2、592,500元(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總額)-98,000元(原告已取得之薪資)-50,000元(已和解取得之金額)=444,
500元。
(五)末查,被告○○○即為「○○○」,不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事實亦經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並有判決書可參,應無疑問,特此陳報。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4,500元,及自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乃係以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至其訴究事實乃以妨害自由、人口販運為其基礎。惟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申言之,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然今本案被告 谷忠美 所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97年度易字第2465號之刑案,其有罪之部分亦僅止於「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不及於其他妨害自由、人口販運等之犯罪,是就「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以論,原告○○○(中文姓名:○○○)顯非該罪之直接受害人,是今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並本於侵權行為對被告○○○、○○○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為請求,於法自有違誤。且既無妨害自由、人口販運等之犯罪更何來精神損賠之請求。
(二)何況,每名外籍勞工來台工作就逐年每月可得實領之薪資為何,均告知之甚詳,申言之,外勞薪資應逐月扣除國外貸款及其他費用實為外勞所明知且經其同意,此間根本沒有所謂苛扣薪資之問題,甚而,本件亦無外勞口中所稱未領有薪資之問題。且該外勞工作時間為何(亦即在哪段期間有工作)?每月薪資為何?工作地點為何?均在在未見原告有所舉證說明,故此何來苛扣薪資之說。
(三)再者,僱佣關係乃存於雇主與外勞之間,縱有薪資糾紛亦屬雇主與外勞之間的問題,申言之,若僱主真有積欠外勞薪資,外勞對於僱主之薪資請求權仍舊存在,客觀上何來受有損害,執此益見原告之請求確屬於法無據。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5月19日取得對原告之使用支配權後,將原告運送至不明雇主處令其從事勞役,並自原告勞役所得中剋扣薪資,獲取不法暴利,雇主每月給付被告谷忠美
25,000元之薪資,本應為原告之勞動所得,卻遭被告○○○從中獲利,被告○○○所抽取薪資差額之行為,實有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不得違法介入原告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獲取不當得利之強制規定,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44,500元【計算式:25,000元/月×23.7個月(自95年5月19日至97年5月10日)-98,000元(已取得薪資)-50,000元(與訴外人和解部分)】等語。惟被告抗辯本件並無原告口中所稱未領有薪資之問題,且原告工作時間為何?每月薪資為何?工作地點為何?均未見原告有所舉證說明,故何來苛扣薪資之說云云。是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原告提出遭查獲被告控制之假結婚來台工作者之名冊及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7頁)為證,其上雖有「○○○→○○○I2.5」文字之記載,惟並無薪資為25,000元之記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確為25,000元,僅空言上開
2.5之文字記載即表示為每月薪資25,000元,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疑義。
(二)又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內勤字第
1號案96年1月30日訊問時,供稱自陳對於本件招募之外籍新娘,比較會說中文的薪水1萬元,第一年我每月扣1萬4千元,她拿6,000元,第二年我每月拿1萬元,第三年都是她的,我的部分向雇主拿5,000元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內勤字第1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如原證12),是堪認被告○○○每月確有扣除原告之薪資。依據上開被告谷忠美先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自陳之內容,應認原告確有下列薪資遭被告○○○不法扣除:
1、自95年5月19日至96年5月18日之薪資:14,000元×12月=168,000元。
2、自96年5月19日至97年5月10日之薪資:10,000元×11月+10,000元×23/30月=117,667元。
3、以上合計285,667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85,667元。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並將原告帶至○○公司待職,且原告之護照、居留證均扣押存放於被告○○公司,足證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係為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部分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公司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66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