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修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羅仁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修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仁忠犯牙保贓物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仁忠曾犯詐欺、竊盜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嘉簡字第1707號及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劉政修為任職設於苗栗縣○○鄉○○路○號「加賀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亞焊技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加賀公司人員未及注意之機會,自99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起至同月20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由加賀公司負責人 羅恕雯 管理之白鐵,共計5次。得手後駕駛加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贓物載至與羅仁忠事先約定之地點交予羅仁忠,再由羅仁忠分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載運至苗栗縣○○鎮○○里○街仔131號「宗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出售予不知上情之 蔡宗豪 ,共計5次,總計賣得新臺幣(下同)47,300元,其中劉政修分得28,620元,其餘歸羅仁忠所有。嗣因劉政修曾於99年11月16日20時9分許,駕駛上開貨車闖紅燈為警照相舉發,而該罰單寄至加賀公司時,羅恕雯發現相片上之貨車載有公司失竊之白鐵,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政修於警詢、偵查中(偵卷第21至26頁、第75至76頁
)、羅仁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卷第25、32頁)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恕雯、證人 梁鳳珠 、蔡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33至42頁)。
㈢宗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3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各1份(偵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0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政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羅仁忠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劉政修所犯之5次竊盜犯行;被告羅仁忠所犯之5次牙保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劉政修於附表編號1、2、4、5之竊盜犯行,在警方
尚未發覺前,向警方供出犯行,此從被告劉政修係因於99年11月16日駕駛加貨公司所有自小貨車闖紅燈為警照相舉發,而該罰單寄至加賀公司時,經告訴人羅恕雯發現相片上之貨車載有白鐵而報警處理,在警方詢問其是否另犯有其他竊案時,向警方供出上開4件竊案之記載可知,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24頁)。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顯有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上開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羅仁忠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劉政修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已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被告羅仁忠素行不佳,仍未警惕自省,猶居間牙保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所為亦屬不該,當應受更高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劉政修自始坦承犯行並有自首之事實;被告羅仁忠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知情係贓物,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本院綜合前揭情況,並審酌本案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相近,並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並定其
2人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白鐵數量│羅仁忠牙保贓物時間│所得贓款(新臺幣)│├──┼─────────┼────┼───────────┼─────────┤│1│99年11月14日17時許│220公斤│99年11月14日17時後某時│12,100元│├──┼─────────┼────┼───────────┼─────────┤│2│99年11月15日17時許│170公斤│99年11月15日17時後某時│9,350元│├──┼─────────┼────┼───────────┼─────────┤│3│99年11月16日17時許│120公斤│99年11月16日17時後某時│6,600元│├──┼─────────┼────┼───────────┼─────────┤│4│99年11月18日17時許│200公斤│99年11月18日17時後某時│11,000元│├──┼─────────┼────┼───────────┼─────────┤│5│99年11月20日17時許│150公斤│99年11月20日17時後某時│8,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