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訴人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福 上訴人 谷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UNERI( 吳妮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但經被上訴人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上訴人谷忠美關於涉有買賣人口罪、強制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經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2號、97年度訴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認定谷忠美無上開罪刑,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惟被上訴人在該案件刑事審理中,主張上訴人應與其餘原審被告 黃守辰 、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裕晶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見原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518號卷(下稱附民卷)4頁】,故原審刑事庭依其聲請,一併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含上訴人在內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均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49至52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谷忠美(下稱谷忠美)與原審被告黃守辰(原名 黃振輝 )、張裕晶(該二人業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196至197頁)為人口犯運集團之一分子,由黃守辰負責於印尼招募印尼籍女子,張裕晶、谷忠美則負責於臺灣找人頭老公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販運印尼籍女子至臺灣工作,並從中剝削外籍女子之勞力所得。谷忠美趁伊家境貧困,入臺後對臺灣生活環境及語言陌生,及伊假結婚如遭警方查獲,恐將入獄之恐懼心理,竟以扣留護照、居留證等不法行為,限制伊之行動範圍,令伊從事十分辛苦之勞動工作,並自伊之雇主處攫取本屬伊應得之工資。谷忠美剝削伊勞動所得、抽取薪資差額之行為,已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違反勞動基準法不得違法介入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攫取不當利益之強制規定,縱認伊得本於僱傭關係向各雇主請求給付不足額薪資,但不因此阻礙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行使。又谷忠美係受僱於上訴人徠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徠揚公司)擔任業務員,並將伊帶至徠揚公司待職,且將伊之護照、居留證扣押存放於徠揚公司,嗣為警方查獲,徠揚公司亦應一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5,667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158,833元本息之請求,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工作時間、地點、薪資為何,均未舉證說明,且張裕晶引進被上訴人時,已幫被上訴人墊付11萬元,嗣由谷忠美先代被上訴人歸還,被上訴人自應償還該筆款項予谷忠美。被上訴人就其實領之薪資應扣除國外貸款及其他費用,知之甚詳且同意,谷忠美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還代墊款項,並無苛扣可言。又僱傭關係係存於雇主與外勞之間,縱有薪資糾紛亦屬雇主與外勞間之問題,若僱主有積欠外勞薪資,外勞對於僱主之薪資請求權仍存在,客觀上無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5,667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285,667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答辯及聲明。
五、兩造就被上訴人為印尼籍人士,於94年8月27日經張裕晶、黃守辰以假結婚之方式仲介來台工作,嗣張裕晶於95年5月19日以11萬元之代價與谷忠美達成協議,改由谷忠美仲介及安排被上訴人工作。 嗣谷忠美 因此涉有買賣人口罪、強制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經原審刑事庭96年訴字第2132號(下稱第2132號)、97年易字第2465號(下稱第246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186至187頁、213頁反面),且有原審前揭刑事卷(影印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谷忠美安排其至不知情之雇主處工作,從中剝削苛扣其應自雇主處領得之薪資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工作時間、地點、得領取之薪資等,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應為25,000元,並提出遭查獲之假
結婚來台工作者之名冊及薪資單(見原審卷97頁)為證。其上雖有「 陳慶秋 (即被上訴人假結婚之老公)→UNERI2.5」文字之記載,惟並無薪資為25,000元之記載,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確為25,000元,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何時至何一雇主處工作,每月可領取25,000元之薪資,故僅憑上開單據,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每月可領取25,000元薪資。
㈡又谷忠美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
年度內勤字第1號案96年1月30日訊問時,雖自陳對於本件招募之外籍新娘,比較會說中文的薪水2萬元,第一年我每月扣1萬4千元,她拿6,000元,第二年我每月拿1萬元,第三年都是她的,我的部分向雇主拿5,000元等語,有板橋地檢察署96年度內勤字第1號訊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234至235頁反面),固堪認谷忠美於安排外籍勞工至雇主處工作時,確有扣除外籍勞工一部分薪資之行為。惟谷忠美係針對檢察官詢問就印尼新娘之工資如何給付時,為一般通案之回答,外籍勞工是否有扣除一部分薪資,衡情仍應視谷忠美有無安排外籍勞工工作而定,如未安排外籍勞工至雇主處工作,並無薪資收入,自無薪資可供扣除甚明。且谷忠美係以11萬元之代價自張裕晶處取得仲介被上訴人工作之權利,已如前述,上開11萬元係張裕晶為被上訴人辦理假結婚來臺手續所支出之費用,由谷忠美先代被上訴人墊付,對張裕晶清償,亦有原審第2132號、第2465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236至238頁),上開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歸還,谷忠美既代被上訴人歸還此筆費用,且被上訴人本身會說中文,願意留在谷忠美處,由谷忠美仲介工作,亦為原法院第2132號、第2465號刑事判決所審認,顯見被上訴人明知谷忠美代其償還上開款項,始同意由谷忠美仲介工作,陸續自其領取之薪資中扣除上開費用,以分期償還予谷忠美。故尚難認谷忠美有無端苛扣被上訴人薪資之情事。
㈢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25,000元,亦無
法證明其實際工作之期間、工作之地點、每月可領薪資及被苛扣之薪資數額,故其主張依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其遭谷忠美苛扣之薪資,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谷忠美應給付285,667元本息云云,非屬正當。又谷忠美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僱用人徠揚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5,667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