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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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曾犯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分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85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8月、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於97年5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丁○○、戊○○、庚○○、丙○○、癸○○、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於法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各地點竊盜之事實,業据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戊○○、庚○○、 鄭珮君 、丙○○、己○○於警詢中及證人 辜鵬勳 於偵查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公寓5樓頂及儲藏室之現場照片(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卷宗第44頁)、被害人甲○○、丁○○、戊○○之車損照片附卷可憑,另卷內高雄縣鳳山市○○路○○號97年4月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7年度偵字第13237號卷第146、147頁)、高雄縣鳳山市○○街○○號97年4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7年度偵字第13237號卷第10
1頁~第110頁上半、第142頁)以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公寓5樓頂儲藏室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7年度偵字第13237號卷第96頁~第100頁、第143頁〈97年4月19日部份〉、第150頁~第151頁〈97年4月21日部份〉)經比對與被告乙○○之長相亦相符,足認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公寓5樓頂儲藏室內、外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之嫌犯,確係被告無誤,而卷內高雄縣鳳山市○○街○○號97年4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嫌犯,雖多戴安全帽與口罩,然與上開兩組照片相互比對,所攝得之嫌犯在體型、衣著之顏色與款式、髮型等特徵既均相同,證人 孫惠盈 亦於警詢中指認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街○○號97年4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女子為其自己,而照片中之男子即為被告,應認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街○○號97年4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嫌犯係被告乙○○無誤。另就被告乙○○於各該照片中之動作與上開各證人之證詞相互對照,即可發現:⑴被告乙○○確於97年凌晨2時25分至2時39分之間,騎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搭乘該大樓之電梯上下(被告於電梯內照鏡子),並在地下室持手電筒四處觀望查看;⑵被告乙○○確實於97年4月16日凌晨3時47分至4時11分之間,戴口罩開啟鐵捲門空手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地下室,於地下室來回觀望巡視,並數度彎身查看地下室所停多部轎車之車內情形,被告於其中一部轎車旁查看後離開時,其手中突然多出手提袋等物品(97年度偵字第13
237號卷第105頁~第106頁),嗣並於證人辜鵬勳所指告訴人庚○○停放機車之位置徘徊後,隨即騎走停放於該位置之其中一部機車,被告乙○○所騎走之機車係與告訴人庚○○被竊機車同型之機車,亦經證人辜鵬勳結證在卷,被告騎走上開機車時,頭上多出頂部有條紋圖樣之安全帽(97年度偵字第13237號卷第103頁、第108頁~第110頁),稍後管理室即拍到出現同係頭戴頂部有條紋圖樣之被告,徒手抱走管理室之液晶螢幕;⑶被告乙○○確於97年4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至10時48分間,至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公寓5樓頂儲藏室外,打開櫃子查看,並拿出不詳物品,以黑色垃圾袋包覆背於肩上後,復翻牆進入由5樓通往5樓頂之樓梯間內離開(97年度偵字第13237號卷第96頁~第
100頁、第143頁),另於97年4月21日凌晨3時21分至3時26分間,在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公寓5樓頂儲藏室內,以手電筒四處查看,嗣並肩負物品離開(97年度偵字第13237號卷第150頁~第152頁)等情,並均與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高雄縣民生路96號地下室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及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公寓5樓頂儲藏室內、外之監視錄影光碟後所為之勘驗報告情節相符,且被告乙○○於上開各址住宅進出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公寓之告訴人甲○○、丁○○、戊○○,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公寓之告訴人庚○○、丙○○、癸○○,以及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公寓之告訴人己○○均隨即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失竊,觀諸本件各該竊案係於不同日、時發生,被告乙○○卻均屢屢出現在各該不同竊案之現場,並均被錄得搜尋財物甚至帶走財物等動作,而被告乙○○並非居住在上開各址處所,與該等處所亦無任何地緣關係,衡諸一般人於日常活動範圍內巧遇竊案發生之機率甚低,被告乙○○出現之處所既均同有失竊財物以觀,顯見被告乙○○確有偷竊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寓大樓,為供人居住之住宅,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6、8所示之夜間侵入各該公寓大樓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又設置於門上之喇叭鎖或鑲鎖,既附著於門上而無從分離,則毀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喇叭鎖或鑲鎖者,即屬「毀壞門扇」;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若毀壞門扇、牆垣以外之房門喇叭鎖或鑲鎖而進入住宅內某特定房間,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故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毀壞該住宅對外聯絡之大門鑲鎖,再破壞該住宅內作為安全設備之頂樓儲藏室房門喇叭鎖,即屬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行為。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8部份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事實尚屬同一,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前後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於94年間曾犯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分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85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8月、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且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其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表一所載手段竊取他人財物,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10所示之工具,被告辯稱係其大哥與母親所有,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為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被告由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6、8、12、14、16、17、18、1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然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為係被告乙○○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7、11、13、15、20之物,係於被告家中扣得,然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為係被告乙○○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上開各物品又均非違禁物,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被告乙○○多次竊盜應予宣告強制工作,惟查本件被告乙○○於97年4月間雖有數次竊盜行為,惟因其觀察時間甚短僅半月餘,離上次竊盜亦已相隔數年,難以遽認被告乙○○已具犯罪習慣,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雙方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 張榮顯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高雄縣鳳山市○○路137之3號之監視攝影畫面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係於97年2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路上拾獲告訴人壬○○之晶片卡及鑰匙等語,至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37之3號5樓,我沒有去偷等語。經查:告訴人壬○○於警詢時僅陳稱,約97年1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家樂福賣場失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等語,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其係放在購物推車內,後來回家發現不見了等語,是告訴人壬○○對究竟是遺失或失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並不能確認,且警方僅於被告乙○○住處僅扣得晶片卡1張及鑰匙1把(均經告訴人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告訴人壬○○對究竟是遺失或失竊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不能確定,則尚不得以被告持有此部分物品,而反推認定被告乙○○即為竊取告訴人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之人。又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雖警員張榮顯於原審證稱:被告係基於自由之意思任意於警詢中自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告訴人辛○○○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為竊取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之人,然觀諸告訴人辛○○○據以指認之監視攝影照片,僅攝得被告乙○○將機車停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寓大樓外之某廂型車旁,手持鑰匙走向鏡頭後,又騎車離去(97年度偵字第13237號卷第110、111、144頁)等情況,觀諸照片中被告乙○○離去時,手中並未持有任何物品,則被告乙○○是否進入該處大樓住宅內行竊一節,尚非無疑,經原審調取高雄縣鳳山市○○路137之3號5樓案發現場照片,亦僅能呈現現場遭竊後之情況,此部分又無贓物扣案,是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尚不能以攝影照片顯示被告乙○○有將機車停在失竊地點之公寓大樓外之某廂型車旁,並手持鑰匙走向鏡頭後又騎車離去即認被告乙○○竊盜該大樓住戶。綜上所述,因告訴人壬○○、辛○○○枝之指訴,以及卷內該地附近之監視攝影,及案發後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壬○○、辛○○○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失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不能証明係被告乙○○所為,至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因有與上開事實不符之瑕疵,自遽難採為論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証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
(三)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與竊得物品│所處之刑│├──┼────┼─────┼─────────────┼─────────────┤│1│於民國97│侵入屬住宅│以不詳方式毀損甲○○所有之│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年4月5│之一部之高│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駕駛│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日凌晨2│雄縣鳳山市│座車窗玻璃及駕駛座車門鎖(││││時25分│民生路96號│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後,││││許(夜間│地下室停車│徒手竊取該車內價值新臺幣(││││)│場(侵入住│下同)4,000元之JVC牌汽車│││││宅部份未據│音響1臺。│││││告訴)│││├──┤│├─────────────┼─────────────┤│2│││以不詳方式毀損丁○○之妻卓│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桂香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牌號碼YQ-5228號汽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該車內││││││價值1萬元之衛星導航1臺及││││││價值200元高速公路回數票5││││││張。││├──┤│├─────────────┼─────────────┤│3│││以不詳方式毀損戊○○所有之│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駕駛│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座車窗玻璃(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該車內││││││價值7,980元之衛星導航1臺││││││。││├──┼────┼─────┼─────────────┼─────────────┤│4│於97年4│侵入屬住宅│以不詳方式解開機車之鎖,徒│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月16日凌│之一部之高│手竊取庚○○所使用、價值│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晨3時49│雄縣鳳山市│4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分許(夜│華西街11號│號重型機車1部(登記車主為││││間)│公寓之地下│ 辜文怡 )。│││││室停車場(││││││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5│於97年4│侵入屬住宅│以不詳方式毀損癸○○所有之│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月16日凌│之一部之高│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副駕│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晨3時53│雄縣鳳山市│駛座車窗玻璃及車內鎖頭後(││││分許(夜│華西街11號│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徒││││間)│公寓之地下│手竊取癸○○所有、置於該車│││││室停車場(│內、價值2萬元之玉器1批│││││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6│於97年4│侵入屬住宅│徒手竊取丙○○所管領、置於│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月16日凌│之一部之高│管理室值班臺、價值3,000元│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晨4時5│雄縣鳳山市│之電腦液晶螢幕1臺。││││分許(夜│華西街11號│││││間)│公寓1樓之││││││管理室(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7│97年4月│侵入屬住宅│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於該│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19日上午│之一部之高│儲藏室內、合計價值約3、4│刑陸月。│││10時41分│雄縣鳳山市│萬元之電線4捲、針盤指示器││││許(日出│光復路127│4組、手提式空氣壓縮機1臺││││後)│巷10號公寓│、游標卡尺1支、外徑分離卡│││││5樓頂由彭│1支。│││││仁寶加蓋之││││││儲藏室外(││││││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8│97年4月│侵入屬住宅│以不詳方式毀壞左開住宅對外│乙○○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21日凌晨│之一部之高│聯絡之大門鑲鎖,再破壞左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3時21分│雄縣鳳山市│住宅內作為安全設備之頂樓儲│處有期徒刑拾月。│││許(夜間│光復路127│藏室房門喇叭鎖後,徒手竊取││││)│巷10號公寓│己○○所有、置於儲藏室內、│││││5樓頂由彭│價值約3萬元之日製30公斤空│││││仁寶加蓋之│氣壓縮機1臺及手提式吊車1│││││儲藏室內(│臺。│││││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附表二┌──┬────┬─────┬─────────────┐│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竊得物品│├──┼────┼─────┼─────────────┤│1│97年1月│高雄縣鳳山│徒手竊得壬○○所有之黑色公│││間某日│市○○○路│司包,內有身分證1張、花旗││││「家樂福」│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晶片卡1張、鑰匙│││││1支。│├──┼────┼─────┼─────────────┤│2│97年3月│高雄縣鳳山│以不詳方式毀壞辛○○○上開│││21日下午│市○○路13│住處之門後,徒手竊取 黃洪彩 │││4時許│7之3號5樓│玉所有之美國護照、中華民國│││││護照各1本、美金300元。│└──┴────┴─────┴─────────────┘
附表三┌──┬───────┬─────┐│編號│項目│數量│├──┼───────┼─────┤│1│地圖│1本│├──┼───────┼─────┤│2│鐵管│1支│├──┼───────┼─────┤│3│砂輪機│1臺│├──┼───────┼─────┤│4│望遠鏡│1個│├──┼───────┼─────┤│5│油壓剪│1支│├──┼───────┼─────┤│6│T型扳手│3支│├──┼───────┼─────┤│7│圓形扳手│2支│├──┼───────┼─────┤│8│鏡子│1個│├──┼───────┼─────┤│9│鉗子│4把│├──┼───────┼─────┤│10│螺絲起子│3支│├──┼───────┼─────┤│11│破壞工具│5支│├──┼───────┼─────┤│12│自製感應器│1組│├──┼───────┼─────┤│13│白色手套│2雙│├──┼───────┼─────┤│14│黑色手套│1雙│├──┼───────┼─────┤│15│捲尺│1個│├──┼───────┼─────┤│16│手電筒│4支│├──┼───────┼─────┤│17│螺絲套筒│1組│├──┼───────┼─────┤│18│遙控器│13個│├──┼───────┼─────┤│19│鑰匙│19付│├──┼───────┼─────┤│20│袋子│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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