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五月十五日因二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處分緩起訴及本院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猶不知悔改。其於前開酒後駕車行為後,另行起意,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友人之住處飲啤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行駛,欲返回其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前,為警實施交通稽查而攔獲,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一紙、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五月十五日因二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處分緩起訴及本院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各一件可稽,惟被告本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友人之住處談生意而飲酒,而其因罹患B型肝炎、脂肪肝,所以平時不喝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被告顯係因與友人洽談生意而生飲用酒類之意,雖與前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三六號)所犯均為同一罪名,但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案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科刑紀錄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未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甚高,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