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七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四四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邊飲用啤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北縣新莊市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方帶同甲○○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實施抽血測試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三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五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三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八五毫克一節,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診檢驗報告單一件在卷可稽。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零點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零點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點零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點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點零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點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又吐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出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五毫克,已如前述,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因騎乘機車搖擺不定,且全身酒味,講話大聲、含糊等情,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茂榮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意識力、判斷力、注意力均已低於常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八五毫克,已超過標準值,且於酒後仍騎乘機車,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