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被告姓名「 鍾正男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被告姓名原記載為「鍾正男」,惟經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發現被告姓名應為「甲○○」,則原判決之被告姓名記載有誤,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正確之被告姓名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