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易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易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易字第7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十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因原告未選任訴訟代理人,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
1萬4,820元,逾期即依首揭規定辦理。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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