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正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正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補充「帳號『揪是愛幹』玩家個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於98年4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4日回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有很多人至伊住所上網,伊並不知何人為上開犯行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之繳款單據1紙、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帳號「揪是愛幹」玩家個人資料及其IP登入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述,其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出賣虛擬貨幣者聯絡,又證人於繳款至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後,藍新公司已將該筆款項轉匯至代收商店「曉亮」之帳戶,該代收商店再行匯入被告之前女友即證人 陳瑛 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藍新公司於99年4月14日回函及商家回傳消費者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再查前揭帳戶申設後,即交付與被告使用,此亦經證人陳瑛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則倘若係他人與被害人為該筆交易,斷無可能指示被害人繳款至上開帳戶,而無法支配詐得款項。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道取財,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不惟破壞他人財產安全,亦足使社會一般人之對他人信賴關係產生影響,然審酌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被害人,此經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陳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