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洛基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文德路(起訴書誤載為成功路四段,應予更正)與文德路208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認為其左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之乙○○(其後之公然侮辱、傷害甲○○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30、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時有搶道、對其按鳴喇叭,以及貼近駕駛(俗稱逼車)行為,其後其輕敲乙○○車窗時又與乙○○產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於行經本案路口在本案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左轉綠燈尚未亮起(起訴書誤載為紅燈,應予更正)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騎乘乙車停置在乙○○所駕駛甲車前方之強暴方式,妨害乙○○駕駛甲車往前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或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駕駛甲車對我逼車、切車道並輕微擦撞到我左側膝蓋,已經造成事故,所以我在本案路口擋告訴人下來,欲報警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辯護人亦以:依當時燈號尚未亮左轉燈,告訴人在左轉車道不得前進,又被告僅將乙車停於甲車前方,故無施加物理力量之攻擊或強烈影響之行為,不該當強暴之要件。且告訴人逼車、向右連切二車道並撞到被告左膝蓋,被告欲報警才攔停告訴人,告訴人依法本應停留於現場接受調查,被告手段與目的並無失衡、未逾社會可期待性之範圍,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分別騎乘乙車、駕駛甲車,途經內湖區成功路四段時,被告因認為告訴人有對其搶道、按喇叭、逼車之情形,乃生不滿而輕敲告訴人車窗質問,告訴人亦感不悅而反唇相譏,嗣雙方再行進至本案路口時,被告在該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騎乘乙車停置在甲車前方,業經被告自承不諱(原審卷第7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7、85至87頁),並有案發過程錄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偵辦甲○○等涉嫌妨害名譽等案現場蒐證影音譯文資料、原審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偵卷第39、41至55頁,原審卷第46、
47、73、74、81至97頁),首堪認定。
(二)依原審、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被告手機拍攝及路人拍攝之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攔阻告訴人行車之行為:
1.甲車行車紀錄器部分:⑴在內湖區內湖捷運站附近路段,甲車從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向
外切出1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對前方行駛之乙車閃燈1次及鳴按喇叭1次,嗣後再鳴按喇叭1次、對乙車閃燈1次,隨後偏左跨越中線行駛超越乙車,於同時連按喇叭3次。超車過程中,甲車有接近乙車,乙車有往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向外移動,甲車超越乙車後駛回外側車道行駛。超車過程中並無碰撞。
⑵於第一次停等紅燈時,乙車與甲車未有爭執。
⑶於內湖區成功路三段與文德路口第二次停等紅燈時,被告
甲○○敲打甲車車窗,雙方發生如附表編號1之言語爭執。⑷嗣後甲車繼續向文德路直行至本案路口前左轉車道停等紅
燈,綠燈起步左轉時,乙車快速切至甲車前方並煞停,甲車隨後煞停,乙車騎士回頭狀似說話並有手勢。告訴人下車,2人發生口角,被告坐於機車上持手機錄影。告訴人向前以手指指著被告,被告以手撥告訴人之手,告訴人將被告手甩開,雙方持續口角,告訴人返回車上欲駕車離開,甲車車頭向右轉欲離開時,被告又擋在甲車行進路線前。告訴人遂下車往被告胸口猛力連推三次(非輕推)。雙方持續口角。嗣後被告上車駕駛甲車向右繞過被告後左轉彎行駛,過程中聽見「砰」一聲,告訴人下車並稱「你拍我車幹什麼?你拍我車幹什麼?你拍我車幹麻?你拍我車幹麻?」雙方車外發生口角,嗣後告訴人上車開車離去。(以上見原審卷第73、82至83頁)⑸影片時間第8秒時,被告從告訴人車子右側駛向告訴人前方
時,並沒有舉手示意的動作,有向告訴人前方以手指向告訴人,影片時間第14至16秒,被告機車停在告訴人前面,有低頭動作。影片時間第29秒,燈號變換成綠燈,告訴人汽車慢慢駛離(見本院卷第70頁)。
2.被告手機拍攝部分:
勘驗結果雙方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衝突,並有附表所示之對話。
3.路人拍攝部分:
告訴人下車出言「你他媽拍我車幹什麼、我操你媽,你拍我車幹什麼」並推擠被告。此有原審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47、73、74、81至97頁,偵卷第41至55頁)。檔案名稱2692-1號影片第1秒告訴人右手拿一黑色條狀物棍子下車往車後走去;檔案名稱2692-2號影片顯示告訴人駛離後,有下車再與被告爭執,亦經本院勘驗該影片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72頁)。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對我逼車、切車道、輕微擦撞到我膝蓋而發生事故,故我擋被告乙○○下來要報警等警方到場處理。當時交通號誌為直行、右轉綠燈,告訴人本即應停留於該車道停止線後方不得前進,又告訴人在左轉綠燈亮時自行離去,故被告並未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然查:⒈被告歷次所供前後不一,難認被告沒有阻擋告訴人行車之故
意,亦難認有想報警等警察來處理之意思:⑴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4時許於警詢中指稱:我在成功路
四段52號附近向西行駛在外二車道,遭到後方甲車按喇叭、閃大燈、逼車迫使我讓道。嗣後我在本案路口看到甲車在内側車道等待左轉號誌,於是我基於好心避免他背上肇事逃逸之可能,下車詢問他到底要不要處理等警察來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
⑵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再供稱:因甲車於捷運内湖站附近對
我按喇叭、閃大燈、逼車,到文德路與成功路的交叉口時,對方又從内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往我所騎乘的切進來,企圖攔我停下來,害我差點摔車,我問對方為何逼我車,他就開始不斷辱罵,我看此人無法溝通,就詢問他是否需要報警處理,他不予理會繼續謾罵並開車離開,在本案路口我又遇到對方,當時號誌為紅燈,我基於好心的心態,上前再度詢問是否要報警處理。我機車當時離他汽車大約5公尺,若我有要攔車,大可停在車頭,又當時的號誌是不允許行駛的,且我當時是持續移動。於109年12月10日警詢時,我沒有說明雙方有發生肢體接觸或需要交通隊處理車禍,當時交通隊有問我是否有實際的車損及受傷的證明,我自認甲車只有輕微擦碰到我膝蓋,因此我回答員警沒有,交通隊員警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7至20頁)。
⑶被告於原審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對我按喇
叭、逼車,我因此敲打告訴人車窗並質問。之後我在本案路口,我有停在告訴人車前面,但當時號誌是紅燈,我是依規定停車,而且停在機車停等區,並有刻意保持距離,我沒有要擋告訴人的車,我沒有要攔下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43頁)。
⑷被告於原審110年12月7日審理時供稱:我有將機車停在告訴
人之甲車前方將他擋下來,不讓告訴人離開,因為告訴人在之前對我逼車,在內湖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時,告訴人突然從我左側車道無故往右橫切兩車道,造成我緊急剎車,我膝蓋輕微擦撞到對方的小客車。因在交岔路口時已經有造成事故,所以我擋告訴人是要報警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19頁)。
從被告歷次供述,就其騎乘至本案路口之前,究有無遭甲車擦撞、其將乙車煞停於本案路口是否有攔下甲車不讓告訴人離去之意思、攔下甲車的目的是自己要報警或詢問對方要不要報警或基於好心詢問對方要不要報警,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⒉被告手機中之通話紀錄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於2月9日晚上7時39分至7時48分固有撥出112之電話紀錄,惟均未轉接至110,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影像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結果並無被告與對話方通話之影像,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難認被告當時撥打112之動作是有報警求援之真意,被告辯稱:是因為對方有擦撞到他,他想要報警等警察來,核與其當日之作為不符,前述撥打112之紀錄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若被告確係因認對方逼車並擦撞其膝蓋而發生事故、需要求
告訴人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不得離去,則其實屬受害之一方,理應自事故發生後之警詢、偵訊及原審至本院審判時均一貫為此主張,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滿10小時之109年12月10日凌晨4時警詢筆錄,卻僅稱「甲車按喇叭、閃大燈、逼車迫使我讓道」、「我基於好心避免他背上肇事逃逸之可能,下車詢問他要不要處理等警察來」,於109年12月22日警詢亦先稱「甲車按喇叭、閃大燈、逼車、未打方向燈往我所騎乘的切進來,企圖攔我停下來,害我差點摔車」、「本案路口前我又遇到對方,我基於好心的心態,上前再度詢問是否要報警處理」等語,均僅宣稱其「基於好心」提醒告訴人是否需要報警,竟均未主張其係因遭逼車、切車道而遭「擦撞左膝」受傷、認為發生事故需報警而「攔下」告訴人。又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嗣後經警詢問為何109年12月10日筆錄並未說明雙方肢體接觸或需交通隊處理車禍後,方補稱「甲車有輕微擦碰到我膝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主張「告訴人對我按喇叭、逼車」、「我沒有要擋告訴人的車,沒有要攔下告訴人的意思」,也未提及左膝遭擦撞一事,甚至主張「當時號誌是紅燈,我是依規定停車,且係停在機車停等區」,在同日辯護人庭呈之書狀中也沒有提到被告左膝遭擦撞一事。直至原審審理時被告方改口承認有將甲車擋下來、不讓告訴人離開,並主張其膝蓋遭甲車輕微擦撞。
4.佐以甲車行車紀錄器及被告手機錄影勘驗結果,雙方行車自成功路四段內湖捷運站附近至本案糾紛之路口間,未見有何甲車碰撞到乙車或被告之情形,而被告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可見被告是在案發後約1小時之晚上8時52分許,就到三軍總醫院驗傷,然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被告左膝相關之傷勢。再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中,告訴人質問:「我撞到你什麼東西我肇事逃逸?」,被告問答:「你逼我車你現在走就是肇事逃逸」等語,也沒有提及膝蓋受傷等語。
5.再參酌甲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見於甲車於本案路口左轉車道綠燈後起步左轉時,被告旋即快速騎乘乙車切至甲車前方並立即煞停,並回頭狀似說話並有手勢,甲車亦隨之煞停。而本案路口為內湖區重要幹道,內側車道為汽車左轉車道且禁行機車,此有勘驗筆錄截圖、辯護人所提googlemap街景系統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圖15、第139頁)。復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案路口前一紅燈時之口角過程,由被告主動敲甲車車窗要求告訴人與其對話,並反覆質疑告訴人是否、憑什麼對其逼車、切車道,雙方口氣已均有怒意、尋釁情緒,對話氛圍衝突緊張;嗣後被告又於交通繁忙時、在重要幹道之本案路口汽車左轉車道攔停甲車並回頭做出手勢,嗣後與告訴人口角衝突過程中,亦反覆質疑告訴人為何對其逼車、切車道、按喇叭、質問告訴人要不要看法規、其為快車為何不可騎在路中間,甚至以「你要不要上爆料公社」之語與告訴人唇槍舌戰,足見被告顯然會積極聲張自己之權益,倘若其確遭擦撞而發生事故,必會就此事積極為自己主張,當無可能僅質問告訴人逼車、切車道、按喇叭等未實際碰觸到被告身體之抽象危險行為,反就其身體實際遭到碰撞之情形未為任何表述。上開對話過程中,均僅見被告反覆質疑告訴人為何逼其車、切車道、按喇叭,未見被告提及膝蓋遭擦撞之事,故實難認被告有何遭甲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
6.又參酌上述被告供述、辯詞之內容、其煞停於本案路口之情狀,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時我是從內湖路、金龍路口附近復健完要回位於瑞光路500號之公司加班,我做這樣復健好幾年,案發路段我1個月經過1、2次,案發時因為復健要經過下班車潮,騎車比較方便,所以我租賃機車。我有自己的機車,且從年滿18歲開始騎乘自己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並曾於警詢時稱其在文德路105號看到甲車在内側車道,等待左轉號誌等語(偵卷第23、24頁),綜觀上情,可見被告對騎乘機車之相關道路交通規則、本案路口內側車道為汽車左轉道且禁行機車、其對告訴人攔車時交通號誌為綠燈而非紅燈、其並非停等於機車停等區等情均知之甚明,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竟以「當時號誌是紅燈,我是依規定停車,我停在機車停等區,且有刻意保持距離,我沒有要擋乙○○的車,我沒有要攔下乙○○的意思」等詞為辯,直至原審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後,方改口稱有攔甲車並不讓告訴人離開,足見被告有多方設詞試圖規避責任之情形。更何況,如其目的僅係在報警處理糾紛,大可逕行報警而由警方追查告訴人到案,並無於當日必須將告訴人攔停始能達此目的之必要。
7.綜合審酌上述被告歷次供述、辯解之變化、轉折情形、雙方整體糾紛過程、被告攔下告訴人之方式、情狀,應認被告並非基於發生事故欲報警而攔停告訴人,而是因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基於情緒性反應而攔停告訴人尋釁,是被告確有強制之犯意,被告、辯護人辯稱因事故發生,欲報警而攔停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規定:「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轉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而本案路口左轉車道繪有左轉待轉區線,此有辯護人所提googlemap街景系統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見本件告訴人得於交通號誌轉為直行、右轉綠燈時,前進至左轉待轉區,惟因被告之攔阻而未能進入待轉區,是被告辯稱本案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駛之自由,亦無足採。又本案告訴人最後雖係自行開車離去,然被告斜切入待轉區內停止之擋道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既遂,告訴人在雙方爭執許久後最終難以忍受而採取繞過被告機車之方式離去現場,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被告辯稱其作為並未妨害自由云云,亦不足採。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攔車之行為並不該當「強暴」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心生不滿,乃以突然斜切至甲車前方並旋即剎停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必須隨之停車,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告訴人身體直接為之,但已實際上妨害告訴人駕車前進之權利,達以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該當強暴之要件。再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通說雖均認為其違法性要件尚應包含「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此仍緣於世人雖追求能隨時依個人自由意志決定作為或不作為,惟現實生活中面臨他人及社會之壓力,刑法無法全面地保障個人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自由意志,基於刑法謙抑之原則,於考量行為人對他人施以強制力是否構成強制罪時,自應考量該行為是合致前揭開放性構成要件。然查:依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被告之手段是以物理力讓告訴人無法繼續駕駛車輛,應無疑義,雖被告供稱「基於好心怕告訴人構成肇逃」或「要叫員警來處理」是其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之目的,惟查被告固曾於前揭時地多次撥打112緊急電話,惟並未轉接至110,被告隨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於攔車後對告訴人稱:「機車是快車你知道嗎」「要不要看一下法規」「你逼我車」「我在問你問題,你可以回答我嗎」「要不要上爆料公社」「我沒有行的路權?」等語,並全程有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可見被告強制告訴人不得繼續行駛之主要目的是在與告訴人對質並逞口舌之快,同時錄影錄音以備上網爆料,該主要目的在通常一般人而言,難認正當,而被告所謂「怕告訴人構成肇逃」「叫警察來處理」之目的雖然表面上看起來好像正當,然告訴人在成功路上之駕駛行為假設有造成被告受傷之結果,而告訴人亦已知悉,則告訴人肇事逃逸之結果並不會因被告在本案路口之阻攔行為而有不同,則該目的與手段間自然不存在關聯性,另外告訴人在本案路口停等時,被告所指告訴人在成功路上之逼車行為既已不復存在,被告如欲追究其於成功路之駕駛行為的通常一般之合理之手段可以是記下車號馬上報警,也可以是一路跟隨一直到告訴人停止駕駛為止,在尖峰時間交通繁忙之路口擋車之手段與其所指之報警之間亦不具正當性,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亦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犯強制罪,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然以強暴之手段攔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均屬不該;又斟酌,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以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兼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電子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4萬,未婚,無子女,現在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於審酌上開情狀暨被告於本院之態度、參考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認上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均難認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話內容備註1被告乙○○:你敲我玻璃幹嘛?被告甲○○:那你現在在幹嘛?被告乙○○:你再敲玻璃。被告甲○○:你逼我車是不是?被告乙○○:你再敲我玻璃看看。被告甲○○:…怎麼了?(過於含糊無法辨識其語意)被告乙○○:再敲我車看看。被告甲○○:叫警察來啊。被告乙○○:蛤?被告甲○○:叫警察來啊。被告乙○○:你叫警察來啊,你敲玻璃幹甚麼,你敲我玻璃幹甚麼?被告甲○○:叫警察來。被告乙○○:你敲我玻璃幹甚麼嘛?被告甲○○:叫警察來嘛。被告乙○○:我問你敲我玻璃幹甚麼嘛?被告甲○○:你逼我車。被告乙○○:我逼你甚麼車?被告甲○○:你可以這樣直接切我車道是不是?被告乙○○:你走你走被告乙○○:你走快車道,我給你喇叭,旁邊都沒車。你他媽不走。被告甲○○:我為甚麼不能走快車道?被告乙○○:蛤?被告甲○○:我不能走快車道是不是?被告乙○○:你旁邊沒有車,你不會你騎著摩托車被告甲○○:…讓你啊(過於含糊無法辨識其語意)被告乙○○:我才為甚麼要讓?被告甲○○:你別走阿。被告乙○○:走阿,他媽的誰理你啊。勘驗自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訴字卷第73、81、82頁)2被告乙○○:妨害交通你知道嗎被告甲○○:機車是快車你知道嗎被告乙○○:快什麼車被告甲○○:你要不要看一下法規啊…你要不要看一下法規?...你要不要看一下法規被告乙○○:快什麼車!?被告甲○○:叫警察來嘛被告乙○○:隨便你叫…叫你媽媽叫你爸爸來也沒用被告甲○○:叫警察來啊,你不要走啊被告乙○○:你不要擋在我前面喔被告甲○○:你不要走啊被告乙○○:我跟你講,你不要擋在我前面喔被告甲○○:你現在跟我發生交通事故喔…你現在走就叫做肇事逃逸喔被告乙○○:你年輕人騎什麼車啊騎…我撞到你什麼東西我肇事逃逸被告甲○○:你逼我車你現在走就是肇事逃逸被告乙○○:我逼你車…我逼你車咧…回去吧你被告甲○○:我機車可以在路上騎啊我為什麼我不可以騎…你知不知道這是快車啊…蛤…你知不知道被告乙○○:你滾不滾…滾不滾被告甲○○:你知不知道…你知不知道機車是快車被告乙○○:你妨害交通喔…你妨害交通喔被告甲○○:你知不知道機車是快車…我在問你問題,你可以回答我嗎被告乙○○:我有行車紀錄器你不要…被告甲○○:你有行車紀錄器然後咧…然後咧…然後你就可以逼我車…好啊行車紀錄器拿出來逼我車來啊被告乙○○:誰逼你車啊…我說…那你不要騎中間…被告甲○○:為什麼我不可以騎中間…為什麼我不可以騎中間被告乙○○:旁邊沒有車你不會…被告甲○○:為什麼我不可以騎中間被告乙○○:騎你媽被告甲○○:為什麼我不可以騎中間被告乙○○:騎你媽被告甲○○:為什麼我不可以騎中間啊…你要不要上爆料公社,你要好好處理嗎被告乙○○:你不要擋在我前面喔…你給我離開…你給我離開喔被告甲○○:你要上爆料公社是不是被告乙○○:你給我離開喔勘驗被告甲○○手機拍攝錄影(訴字卷第46、47頁,偵卷第51、52頁)3被告甲○○:你剛是不是按我喇叭…你剛是不是按我喇叭…蛤我不能騎中間是不是被告乙○○:你旁邊不能騎嗎被告甲○○:我為什麼要騎…被告乙○○:旁邊沒有車你旁邊不能騎嗎被告甲○○:那旁邊沒有車你不能超嗎被告乙○○:我要你閃車我讓你他媽不是逼車…誰逼你啊被告甲○○:你到底…被告乙○○:你是誰啊!?被告甲○○:我是誰不重要啊被告乙○○:你就是不重要被告甲○○:對啊被告乙○○:你他媽就是個廢物被告甲○○:所以你要不要來嘛被告乙○○:來什麼東西…你要不要走開…等下我撞上去喔勘驗被告甲○○手機拍攝錄影(訴字卷第46、47頁,偵卷第52、53頁)4被告甲○○:你逼我車我沒有行的路權嗎被告乙○○:誰逼你車…你拿證據來啊被告甲○○:你剛自己講的吔被告乙○○:誰逼你車被告甲○○:你剛自己講的吔被告乙○○:逼你媽個…被告甲○○:你剛不是講說我在中間叭我車啊…蛤~!?...所以你要肇事逃逸是不是?所以你現在要撞我是不是?被告乙○○:哇襙~你是怎麼了你…我車不能走啊…你有病啊…( 譚男 以手推 陳男 三次)…你擋我路幹什麼…你擋我路幹什麼被告甲○○:那你就可以逼我車是不是…被告乙○○:你擋我車幹什麼…勘驗被告甲○○手機拍攝錄影(訴字卷第46、47頁,偵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