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敏選任辯護人翁松崟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票號CH二七八○四二、CH二七八○四四之本票(發票日期均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金額均為貳佰萬元)偽造發票人「 釋常禪 」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秀敏於民國99年3月以前各向 陳昱秀楊承謙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吳秀敏交付予陳昱秀、楊承謙用以擔保前開借款之本票或支票均未能兌現,經陳昱秀、楊承謙要求清償借款,吳秀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12月5日前某時許,未得釋常禪之同意或授權,偽造「釋常禪」之署名各1枚在票號CH278042、CH000000號本票(發票日均為99年12月5日、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背面均有吳秀敏簽名背書;以下合稱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而偽造前開本票,並於99年12月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國小內,交付前開本票予陳昱秀,且請陳昱秀將其中1張本票轉交予楊承謙,以此方式作為前開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嗣因陳昱秀及楊承謙詢問釋常禪,經釋常禪表示並未簽發前開本票,陳昱秀及楊承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秀及楊承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秀敏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前開本票予告訴人陳昱秀,並請告
訴人陳昱秀將其中1張本票轉交告訴人楊承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並無偽造前開本票,當初是韓閣晶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韓閣公司)資金短缺,韓閣公司負責人 王麗華 叫我幫忙籌資,我因此代韓閣公司向告訴人陳昱秀、楊承謙(下稱告訴人二人)詢問是否有興趣投資,並請告訴人二人各匯款1百萬元至韓閣公司帳戶,嗣告訴人二人認為我應返還前開款項,我遂去找真正借款人韓閣公司,韓閣公司負責人王麗華則交付記載被害人釋常禪為發票人之前開本票給我,要我拿去給告訴人二人,我當時不知道前開本票係偽造云云。辯護人則以:當初告訴人二人是把款項匯款到韓閣公司,並非匯款到被告的戶頭,韓閣公司實際經營者是王麗華,且印章等都是王麗華保管,韓閣公司是由王麗華掌控,被告並不知道前開本票從何而來,單純相信王麗華沒問題,才在前開本票後面背書,並將前開本票轉交給告訴人二人,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被害人釋常禪之署名,反而王麗華嫌疑最大,其才是實際受益者,且流亡海外不願回台,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吳秀敏於99年3月以前各向告訴人二人借款100
萬元,又被告為擔保前開借款而交付予告訴人陳昱秀之票號000000號本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號AX0000000號支票、交予告訴人楊承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號AX0000000號支票,均未能兌現,經告訴人二人要求返還借款,被告遂於99年12月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國小內,交付前開本票予告訴人陳昱秀,且請告訴人陳昱秀將其中1張本票轉交予告訴人楊承謙,以此方式作為前開借款擔保,嗣告訴人二人詢問被害人釋常禪,經被害人釋常禪表示並未簽發前開本票,告訴人二人始悉前開本票係偽造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二人、證人即被害人釋常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0、41、134頁;偵卷第129頁;院卷第98至102、
126至132頁),復有前開本票影本、被告曾交付用以擔保前開借款之票號847539號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號AX0000000號支票、票號AX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陳昱秀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二人於10
7年8月6日寄發予被害人釋常禪之律師函、被害人釋常禪於107年8月14日之函覆(見他字卷第9至17、47、49、13
9至143頁)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見院卷第47、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前開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之認定: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係代韓閣公司向告訴人二人情商借款投資,
前開本票係韓閣公司負責人王麗華為還款,而交付予被告轉交告訴人二人,並非被告為擔保還款而偽造云云。本院觀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08年10月18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080003554號函檢送韓閣公司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3至87頁),雖可見告訴人二人於99年2、3月間係各匯款100萬元至韓閣公司名下帳戶。然關於前述匯款及交付前開本票之始末,稽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7年、98年擔任我所任教民族國小之家長會長,我因此認識被告,至於王麗華我並不認識,被告於99年間向我借款100萬,並給我一個韓閣公司帳戶要我匯款,我當初是借款予被告,而非借款予韓閣公司,只是將借款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韓閣公司帳戶而已,被告陸續給我被告簽發之本票、被告友人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但後來該些本票、支票紛紛跳票,我因為急需用錢而去找被告,最後被告於99年12月5日,在民族國小內,給我發票人為釋常禪、面額20
0萬元之前開本票,以及一些釋常禪公司的骨灰塔位權狀,作為還款擔保,並叫我轉交一份給楊承謙,同時被告還說一定會還錢,叫我與楊承謙不要去打擾釋常禪法師,我們相信被告,但遲遲沒有下文,後來透過律師向釋常禪求證,始知悉前開本票並非釋常禪所簽發而係偽造等語(見他卷第40頁;偵卷第129頁;院卷第126至13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承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是我們學校之家長會長,被告於99年間說資金短缺,需要100萬元周轉而向我借款,因為被告曾說過韓閣公司是被告的公司,所以雖然我錢是借給被告,但我沒有懷疑就匯款100萬元至指定之韓閣公司帳戶,被告起初係拿一張125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的票給我作擔保,孰料該張票據後來提示時被退票,我請被告趕快還錢,被告竟避不見面,最後被告透過我學校同事陳昱秀,轉交釋常禪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釋常禪公司的骨灰塔位權狀給我,陳昱秀並說「被告有說不要去打擾釋常禪師父,被告會還錢」,後來透過律師向釋常禪求證,始知悉前開本票並非釋常禪所簽發而係偽造等語(見他卷第41頁;偵卷第129頁;院卷第98至102頁),均一致指述其等於本案係與被告相識,於同意借款予被告本人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韓閣公司帳戶而已之情節。
⒉本院參以被告向告訴人二人借款時,分別交付票號347539號
本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號AX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人陳昱秀、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號AX0000000號支票予告訴人楊承謙作為擔保,惟因該等本票、支票均跳票無法兌現,經告訴人二人向被告要求還款,被告始再交付前開本票予告訴人陳昱秀,並請告訴人陳昱秀將其中1張本票轉交予告訴人楊承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亦不諱言其有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向告訴人二人各借款100萬元、嗣後經告訴人二人要求還款始再交付前開本票之事實(見院卷第47頁),則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代韓閣公司向告訴人二人情商借款投資,而非自己向告訴人二人借款,理應由韓閣公司提供擔保品,豈有可能係由單純居於中間人角色之被告自己簽發本票、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二人作為借款擔保?是被告於此情形猶辯稱僅係代韓閣公司借款云云,顯然悖於常理,難以令本院遽信。況對照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二人借錢時,剛好開發一個產品缺少資金,故向告訴人二人各借款100萬,後來因經營問題無法如期還款,我覺得很抱歉,告訴人陳昱秀透過我女兒要我盡快出面處理此事,但我現在是低收入戶,所以我遲遲沒下定決心面對告訴人二人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以及於第二次偵查中陳稱:當初我是講說前開本票押在告訴人二人這邊,當初有訂單在跑,告訴人二人都知道,後來大陸訂單斷掉,我現在沒能力,但我可以的話,我願意跟告訴人二人談等語(見他字卷第108頁),均供稱其即為實際借款人、然因外在因素導致暫時無法還款予告訴人二人等情明確,苟若被告僅係代韓閣公司情商投資,大可逕自澄清自己並非實際借款者,指出告訴人二人應向韓閣公司、韓閣公司負責人王麗華追討債務,何須一再陳稱自己為借款人、僅係一時無資力清償債務,而為此等陷己不利之陳述,益見被告嗣後改口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以告訴人二人前揭證述本案係借款予被告本人,僅係匯款至被告所指定韓閣公司帳戶之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故告訴人二人於99年2、3月間各匯款100萬元至韓閣公司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依前說明,即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承前所述,被告既為真正向告訴人二人借款者,復佐以被告
係於自己起初所交付本票、支票均未能兌現,經告訴人二人催討還款後,始再交付前開本票予告訴人二人之情節,亦如前述,可知告訴人二人均僅針對被告要求處理債務,未有要求韓閣公司還款之舉,實難認韓閣公司負責人王麗華於自己或公司均未簽發票據供擔保而跳票,亦未遭告訴人二人前來要求還款之情況下,有何必要甘冒重罪,突然偽造前開本票交予告訴人二人,反而是被告因自身所簽發或交付票據未能兌現在前,遭告訴人二人直接催討款項在後,因此承擔出面處理債務之壓力,而有偽造前開本票之高度動機存在甚明。再者,被告於交付前開本票予告訴人二人時,尚一併交付釋常禪公司的骨灰塔位權狀,同時供作還款之擔保,且要求告訴人二人不要提示釋常禪為發票人之前開本票等節,業經告訴人陳昱秀證述如前,並有載明「有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董始長釋常禪」、「持有人釋常禪」之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10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至69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我交予告訴人二人之納骨塔憑證,是給告訴人二人保證,保證我要還款給告訴人二人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
107頁),足見告訴人陳昱秀前揭證述應屬有據,堪以採信。則苟如被告所辯其並非實際借款人,前開本票係韓閣公司負責人王麗華為還款而交付予被告轉交告訴人二人,並非被告為擔保還款而偽造云云,被告於此情形既與該等債權債務關係無涉,大可任由告訴人二人持前開本票逕向被害人釋常禪追索票款,焉有必要再自己交付釋常禪公司之納骨塔憑證予告訴人二人作為擔保,並要求告訴人二人不要提示釋常禪為發票人之前開本票?由此觀之,非但益見被告確實為實際向告訴人二人借款之人無訛,更呈現前開本票發票人欄上「釋常禪」之署名,應係被告所偽造,故被告於交付前開本票時,即對於前開本票係偽造乙情知之甚詳,唯恐立刻東窗事發,始於前開本票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足以擔保告訴人二人債權(均為100萬元)之情況下,仍再自己提供納骨塔憑證作為擔保品予告訴人二人,以免告訴人二人因求償無門而逕自提示前開本票之情狀。綜合上情,前開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一節,應堪認定。
⒋此外,被告雖一再辯稱僅係單純代王麗華轉交前開本票云云
,然稽以被告於108年1月30日之第一次偵查中僅供稱:關於釋常禪說前開本票發票人欄署名並非其筆跡,我的意見是這事情已過一段時間, 釋常襌 在台南天都金寶塔禪寺裡住持法師,我當時認識釋常禪,我過完年後要去找釋常禪確認偽造有價證券相關事宜,我再補陳等語(見他卷第87頁),且於108年5月24日第二次偵查中猶供稱:上次就偽造釋常禪本票部分,我表示要找釋常禪並補陳相關資料,我之後有嘗試去找釋常禪,但事隔太久了,我只知道釋常禪住在中和,是否給我釋常禪確定地址以便找尋,我再嘗試找釋常禪,請給我一點時間等語(見他卷第107頁),毫無隻字片語提及自己僅係負責轉交前開本票此等重要案情,反而一再陳稱要去尋找被害人釋常禪確認偽造有價證券相關事宜,遲至與第一次偵查庭相隔約半年之108年8月6日第三次偵查中,始驟然聲稱前開本票均係韓閣公司所交付之情節(見他卷第12
6頁),實與常情大相逕庭,並有隨偵查進行而更改說詞之傾向,是其嗣後改口所辯,已難遽以採信;況佐以證人王麗華自108年1月20日出境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見院卷第79頁),該出境時間明顯早於被告案發後第一次出庭應訊之日期(即108年1月30日),難認有辯護人所指該證人因本案事發而畏罪逃亡之情形,反而是被告是否將犯行均推卸予無法傳喚到庭之證人王麗華,容有相當可疑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尚無從令本院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多張本票,其被害法益只有一個,僅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而被告於前開本票偽造釋常禪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偽造被害人「釋常禪」為發票人之前開本票2張,然因均係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應成立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二人要求還款,即偽造票面金額均高達200萬元之前開本票2紙以供擔保,前開本票均未禁止背書轉讓而具有相當流通性,堪認被告此舉已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影響,且本案偽造前開本票之前述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均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作為還款擔保,竟以
被害人釋常禪為發票人,而偽造前開本票,不僅影響告訴人陳昱秀、楊承謙及被害人釋常禪之權益,亦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深值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昱秀、楊承謙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部分彌補其所肇生之損害,有調解書、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65、167、213頁),兼衡前開本票之票面金額、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及家境不佳、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為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並不影響於其上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前開本票發票人「釋常禪」署名雖均屬偽造,
然不影響前開本票背面,被告自承其有為真正背書之效力(見偵卷第37頁),故前開本票均僅就偽造發票人「釋常禪」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前開支票上其餘「財團法人慈航文教基金會」等印文,
依證人即被害人釋常禪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該等印文是之前基金會辦活動時,被告經我同意後刻的,以利被告於南部舉辦基金會活動用印等語(見院卷第92、93頁),則該等印文即屬蓋用真正印章而成,非屬偽造之印文,無須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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