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馨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分手前,乙○○因懷疑丙○○並未依指示將其手機內2人於交往期間所拍攝之親密影像盡數刪除,竟未經丙○○之同意,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8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睡被窩」旅館之某房間內,趁丙○○尚未睡醒之際,擅自拿取丙○○放置於床頭櫃上之手機並輸入解鎖密碼,瀏覽該手機相簿之影像及丙○○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他人間之聊天訊息內容,並以手機翻拍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糖」、「 李忻 」、「 小鹿 」、「Lulu張」、「Aka娜咪」、「蓉庭」、「雅晴」等人間非公開之談話訊息內容等電磁紀錄,製成數位照片之電磁紀錄並儲存於手機,事後並將所翻拍之部分訊息內容傳送予丙○○之母親,致生損害於丙○○之隱私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翻拍告訴人與他人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及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之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而縱使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又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對於有事實足認相對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進行通訊監察,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目的,並符合該法所明定有嚴重危害國家、社會之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但人格仍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是以,倘藉口懷疑或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雖為男女朋友關係,並一同投宿於上址旅館,被告以其懷疑告訴人並未依指示將手機內2人之親密影像盡數刪除之主觀上原因,即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乘告訴人尚未睡醒,恣意將告訴人手機解鎖密碼後,窺探、取得該手機內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談話訊息內容等電磁紀錄,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三)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以手機翻拍方式竊錄而取得該電腦相關設備中告訴人與他人間之非公開談話之電磁紀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例如請告訴人在其面前開啟、檢視或進而刪除該手機內可能存有之2人親密影像),未能尊重告訴人之隱私權,恣意解鎖而入侵、瀏覽告訴人之手機相簿,並在該手機相簿內未找到所謂「2人之親密影像」後,又進而瀏覽並竊錄取得告訴人與若干不詳友人間非公開談話之電磁紀錄,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意亂情迷而與告訴人拍攝親密照片後,唯恐該等照片曝光或成為把柄,不惜鋌而走險,乘告訴人未睡醒之際,私自解鎖告訴人之手機,並竊錄、取得告訴人與其他若干不詳友人間較親暱之對話,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非不能理解,然行為手段仍屬可議;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與告訴人雖經調解不成立,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天分手後【按告訴人於偵訊時雖指稱其等從未在一起過,因此否認有與被告分手,只是會相約一起進行性行為云云,然2人至少仍屬親密關係伴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參照)】,告訴人另涉嫌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姑且不論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以2人於分手後之互動與相處情況,實難以期待2人能完全盡釋前嫌而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在學中,有在打工,家中有祖母、父親,主要經濟來源是父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實際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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