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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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復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被告何時向警察機關領取,則非所問,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譚復興因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在案,並於111年1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及居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該判決正本分別寄存送達於住居所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故上開判決自寄存之日起即111年1月7日,經10日即111年1月16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應自其翌日即111年1月17日起算20日,即於111年2月5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111年2月7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1年3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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