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王 昱凱
蔡巧珩 王梓維 李建璋 被告 卓牧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昱凱 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元、原告蔡巧珩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王梓維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李建璋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王昱凱、蔡巧珩、王梓維、李建璋各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王昱凱、蔡巧珩、王梓維、李建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咕嚕貓有限公司(下稱咕嚕貓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明知咕嚕貓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竟以高獲利及到期還本等投資方案為誘因,陸續以投資該公司開設咖啡廳、虛擬貨幣礦場等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並偽稱以咕嚕貓公司所有之咕嚕貓旗艦咖啡館作為擔保云云,先後在臺中市○區○○路0號4樓詐騙原告4人:⑴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起,以「比特貓挖礦代管計畫」之虛偽資料向原告王昱凱招攬投資,致原告王昱凱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與被告簽立附表一所示之契約,並以匯款至被告名下渣打銀行帳戶或現金之方式,交付計新臺幣(下同)83萬3,000元,惟被告將該款項用於清償私人債務或花用殆盡,自108年1月起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發放股利。⑵被告自106年下半年起至107年12月底,陸續以開設咕嚕貓咖啡廳「禮客店」、「南港店」及「軟科旗艦店」為由,製作「咕嚕貓咖啡-軟科旗艦店營運企劃」等不實簡報,向原告4人佯稱保證年利率15%至45%不等,並有高額營業分紅云云,致原告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與被告簽立附表二所示之投資合約,原告4人分別遭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被告所募集之資金未作為咖啡廳營運之用,係用於清償私人債務或私自花用。
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昱凱19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巧珩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梓維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璋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並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被訴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上開案件證人即告訴人王昱凱、蔡巧珩、王梓維、李建璋於調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咕嚕貓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比特貓挖礦代管計畫」簡報資料、「比特貓挖礦代管計畫入股合約」、「咕嚕貓-特別股認購合約」、「咕嚕貓咖啡南港店-特別股認購合約乙」、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提出之銀行匯款執據或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或存款憑條等件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又被告因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王昱凱193萬3,000元、原告蔡巧珩40萬元、原告王梓維10萬元、原告李建璋1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昱凱193萬3,000元、原告蔡巧珩40萬元、原告王梓維10萬元、原告李建璋10萬元,及均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李俊毅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契約名稱利率期限認購股份金額簽約日期被騙金額1王昱凱比特貓挖礦代管計畫-入股合約45%(每月3%,年分潤9%)1年40萬元107.3.2240萬元比特貓挖礦代管計畫-入股合約45%(每月3%,年分潤9%)1年20萬元107.4.1720萬元比特貓挖礦代管計畫-入股合約45%(每月3%,年分潤9%)1年20萬元107.4.3020萬元對外合約-礦機組裝與託管合約挖礦所得(購買挖礦機1台)1年15萬元107.6.233.3萬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契約名稱利率期限契約金額簽約日期被騙金額1蔡巧珩咕嚕貓-特別股認購合約年24%(月2%)2年40萬元107.10.3140萬元2王梓維咕嚕貓-特別股認購合約年24%(月2%)2年10萬元107.10.3110萬元3王昱凱咕嚕貓-特別股認購合約36%1年30萬元107.7.3130萬元咕嚕貓-特別股認購合約45%1年10萬元107.8.2810萬元咕嚕貓-特別股認購合約36%2年25萬元107.9.2225萬元咕嚕貓-特別股認購合約36%2年35萬元107.10.2435萬元咕嚕貓咖啡南港店-特別股認購合約乙12%+營業分紅閉鎖期2年10萬元107.11.2910萬元4李建璋咕嚕貓-特別股認購合約年24%(月2%)2年10萬元107.9.16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