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洛基選任辯護人柯宗賢律師被告譚復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洛基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復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譚復興、陳洛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途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期間,因陳洛基認譚復興有搶道、對其之按鳴喇叭、貼近駕駛(俗稱逼車)等行為,故生不滿而輕敲譚復興車窗並質問之,譚復興亦感不悅而反唇相譏,嗣雙方再行進至內湖區文德路(起訴書誤載為成功路四段,應予更正)與文德路208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陳洛基趁該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起訴書誤載為紅燈,應予更正)時,乃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以騎乘乙車停置在譚復興所駕駛甲車前方之強暴方式,妨害譚復興駕駛甲車前行之權利,譚復興見狀,亦心生不滿而下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洛基辱稱:「騎你媽(起訴書誤載為去你媽,應予更正)」、「你他媽就是個廢物」、「逼你媽」、「我管你什麼機八車」等穢語,足以貶損陳洛基應受之社會評價,譚復興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猛推陳洛基,致陳洛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譚復興、陳洛基相互告訴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譚復興、陳洛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4、4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洛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被告譚復興駕駛甲車對我逼車、切車道並輕微擦撞到我左側膝蓋,因為已經有造成事故,所以我在本案路口擋被告譚復興下來,欲報警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被告陳洛基之辯護人辯護稱:依當時燈號尚未亮左轉燈,被告譚復興位於左轉車道本即不得前進,又被告陳洛基僅將乙車停於甲車前方,故無施加物理力量之攻擊或強烈影響之行為,不該當強暴之要件。且被告譚復興逼車、向右連切二車道並撞到被告陳洛基左膝蓋,被告陳洛基欲報警才攔停被告譚復興,被告譚復興依法應停留於現場接受調查,被告陳洛基手段與目的並無失衡、未逾社會可期待性之範圍,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被告譚復興亦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陳洛基對我攔車、拍車、抓方向盤,所以我輕推被告陳洛基,欲移開他,應不至於成傷,我沒有傷害之意。我辱罵「騎你媽」、「你他媽就是個廢物」、「逼你媽」、「我管你什麼機八車」是在罵我自己,我不知道對方名字,如何罵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譚復興、陳洛基於上揭時間,分別駕駛甲車、騎乘乙車,途經內湖區成功路四段時,被告陳洛基因認為被告譚復興有對其搶道、按喇叭、逼車之情形,乃生不滿而輕敲被告譚復興車窗質問,被告譚復興亦感不悅而反唇相譏,嗣雙方再行進至本案路口時,被告陳洛基趁該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騎乘乙車停置在甲車前方,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譚復興於口角過程中口出:「騎你媽」、「你他媽就是個廢物」、「逼你媽」、「我管你什麼機八車」等穢語,並徒手推被告陳洛基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訴字卷第76、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譚復興、陳洛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7、85至87頁),並有案發過程錄影紀錄截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偵辦陳洛基等涉嫌妨害名譽等案現場蒐證影音譯文資料、本院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 可佐 (偵卷第39、41至55頁,訴字卷第46、
47、73、74、81至97頁),首堪認定。
(二)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被告陳洛基手機拍攝及路人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1.甲車行車紀錄器部分:
(1)在內湖區內湖捷運站附近路段,甲車從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向外切出1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對前方行駛之乙車閃燈1次及鳴按喇叭1次,嗣後再鳴按喇叭1次、對乙車閃燈1次,隨後偏左跨越中線行駛超越乙車,於同時連按喇叭3次。超車過程中,甲車有接近乙車,乙車有往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向外移動,甲車超越乙車後駛回外側車道行駛。超車過程中並無碰撞。
(2)於第一次停等紅燈時,乙車與甲車未有爭執。
(3)於內湖區成功路三段與文德路口第二次停等紅燈時,被告陳洛基敲打甲車車窗,雙方發生如附表編號1之言語爭執。
(4)嗣後甲車繼續向文德路直行至本案路口前左轉車道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左轉時,乙車快速切至甲車前方並煞停,甲車隨後煞停,乙車騎士回頭狀似說話並有手勢。被告譚復興下車,2人發生口角,被告陳洛基坐於機車上持手機錄影。被告譚復興向前以手指指著被告陳洛基,被告陳洛基以手撥被告譚復興之手,被告譚復興甩開被告陳洛基之手,雙方持續口角,被告譚復興返回車上欲駕車離開,甲車車頭向右轉欲離開時,被告陳洛基擋在甲車行進路線前。被告譚復興遂下車往被告陳洛基胸口猛力連推三次(非輕推)。雙方持續口角。嗣後被告譚復興上車駕駛甲車向右繞過被告陳洛基後左轉彎行駛,過程中聽見「砰」一聲,被告譚復興下車並稱「你拍我車幹什麼?你拍我車幹什麼?你拍我車幹麻?你拍我車幹麻?」雙方車外發生口角,嗣後被告譚復興上車開車離去。
2.被告陳洛基手機拍攝部分勘驗結果雙方有如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衝突。
3.路人拍攝部分:被告譚復興下車出言「你他媽拍我車幹什麼、我操你媽,你拍我車幹什麼」並推擠被告陳洛基。此有本院110年10月5日、110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6、47、73、74、81至97頁,偵卷第41至55頁)。
(三)被告陳洛基被訴強制犯行部分:
1.被告陳洛基於本案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騎乘乙車至甲車前方停下,業如前述,被告陳洛基雖辯稱:被告譚復興對我逼車、切車道、輕微擦撞到我膝蓋而發生事故,故我擋被告譚復興下來要報警等警方到場處理云云,然其就本案所為歷次陳述內容分別如下:
(1)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4時許以告訴人身份警詢時稱:我在成功路四段52號附近向西行駛在外二車道,遭到後方甲車按喇叭、閃大燈、逼車迫使我讓道。嗣後我在本案路口看到甲車在内側車道等待左轉號誌,於是我基於好心避免他背上肇事逃逸之可能,下車詢問他到底要不要處理等警察來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
(2)於109年12月22日以被告身份警詢時稱:因甲車於捷運内湖站附近對我按喇叭、閃大燈、逼車,到文德路與成功路的交叉口時,對方又從内側車道未打方向燈往我所騎乘的切進來,企圖攔我停下來,害我差點摔車,我問對方為何逼我車,他就開始不斷辱罵,我看此人無法溝通,就詢問他是否需要報警處理,他不予理會繼續謾罵並開車離開,在本案路口我又遇到對方,當時號誌為紅燈,我基於好心的心態,上前再度詢問是否要報警處理。我機車當時離他汽車大約5公尺,若我有要攔車,大可停在車頭,又當時的號誌是不允許行駛的,且我當時是持續移動。於109年12月10日警詢時,我沒有說明雙方有發生肢體接觸或需要交通隊處理車禍,當時交通隊有問我是否有實際的車損及受傷的證明,我自認甲車只有輕微擦碰到我膝蓋,因此我回答員警沒有,交通隊員警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7至20頁)。
(3)本院11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時稱:被告譚復興對我按喇叭、逼車,我因此敲打被告譚復興車窗並質問。之後我在本案路口,我有停在被告譚復興車前面,但當時號誌是紅燈,我是依規定停車,且係停在機車停等區,並有刻意保持距離,我沒有要擋譚復興的車,我沒有要攔下譚復興的意思等語(訴字卷第43頁)。
(4)本院110年12月7日審理時稱:我有將機車停在被告譚復興之甲車前方將他擋下來,不讓被告譚復興離開,因為被告譚復興在之前對我逼車,在內湖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時,譚復興突然從我左側車道無故往右橫切兩車道,造成我緊急剎車,我膝蓋輕微擦撞到對方的小客車。因在交岔路口時已經有造成事故,所以我擋被告譚復興下來是要報警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19頁)。
2.觀之被告陳洛基歷次陳述,就其騎乘至本案路口之前,有無遭甲車擦撞、其將乙車煞停於本案路口是否係欲攔下甲車不讓被告譚復興離去、其將乙車煞停之位置究係在機車停等區或文德路內側車道、其將乙車煞停時道路之交通號誌為何,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矛盾,則其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顯有疑。
3.且若被告陳洛基確係因認對方逼車並擦撞其膝蓋而發生事故、需要求被告譚復興停留現場等候警察到場、不得離去,則其實屬受害之一方,理應自事故發生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一貫為此主張,然被告陳洛基於事故發生後未滿10小時之109年12月10日凌晨4時警詢筆錄,卻僅稱「甲車按喇叭、閃大燈、逼車迫使我讓道」、「我基於好心避免他背上肇事逃逸之可能,下車詢問他要不要處理等警察來」,於109年12月22日警詢亦先稱「甲車按喇叭、閃大燈、逼車、未打方向燈往我所騎乘的切進來,企圖攔我停下來,害我差點摔車」、「本案路口前我又遇到對方,我基於好心的心態,上前再度詢問是否要報警處理」等語,均僅宣稱其「基於好心」提醒被告譚復興、詢問是否需要報警,竟均未主張其係因遭逼車、切車道而遭「擦撞左膝」、認為發生事故需報警而「攔下」被告譚復興。又被告陳洛基於109年12月22日嗣後經警詢問為何109年12月10日筆錄並未說明雙方肢體接觸或需交通隊處理車禍後,方補稱「甲車有輕微擦碰到我膝蓋」。且被告陳洛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主張「被告譚復興對我按喇叭、逼車」、「我沒有要擋被告譚復興的車,沒有要攔下被告譚復興的意思」,未提及左膝遭擦撞一事,甚至主張「當時號誌是紅燈,我是依規定停車,且係停在機車停等區」,同日辯護人庭呈書狀亦未提及被告陳洛基左膝遭擦撞一事。直至本院審理時被告 陳洛基方 改口承認有將甲車擋下來、不讓被告譚復興離開,並主張其膝蓋遭甲車輕微擦撞。
4.又觀之甲車行車紀錄器及被告陳洛基手機錄影勘驗結果,雙方行車自成功路四段內湖捷運站附近至本案糾紛之路口間,未見有何甲車碰撞到乙車或被告陳洛基之情形,再觀之被告陳洛基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可見被告陳洛基於案發後約1小時之晚上8時52分許,即至三軍總醫院驗傷,然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被告陳洛基左膝相關之傷勢。故被告陳洛基、辯護人上開主張,亦核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5.再參酌甲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見於甲車於本案路口左轉車道綠燈後起步左轉時,被告陳洛基旋即快速騎乘乙車切至甲車前方並立即煞停,並回頭狀似說話並有手勢,甲車亦隨之煞停。而本案路口為內湖區重要幹道,內側車道為汽車左轉車道且禁行機車,此有勘驗筆錄截圖、辯護人所提googlemap街景系統截圖在卷可佐(訴字卷第91頁圖15、第139頁)。 復佐 以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陳洛基與被告譚復興間之本案路口前一紅燈時之口角過程,由被告陳洛基主動敲甲車車窗要求被告譚復興與其對話,並反覆質疑被告譚復興是否、憑什麼對其逼車、切車道,雙方口氣已均有怒意、尋釁情緒,對話氛圍衝突緊張;嗣後被告陳洛基又於交通繁忙時、在重要幹道之本案路口汽車左轉車道攔停甲車並回頭做出手勢,嗣後與被告譚復興之衝突過程中,亦反覆質疑被告譚復興為何對其逼車、切車道、按喇叭、質問被告譚復興要不要看法規、其為快車為何不可騎在路中間,甚至以「你要不要上爆料公社」之語恫嚇被告譚復興,足見被告陳洛基顯然會積極聲張自己之權益,則倘若其確遭擦撞而發生事故,必會就此事積極為自己主張,當無可能僅質問被告譚復興逼車、切車道、按喇叭等未實際碰觸到被告陳洛基身體之抽象危險行為,反就其身體實際遭到碰撞之情形未為任何表達。然上開對話過程中,均僅見被告陳洛基反覆質疑被告譚復興為何逼其車、切車道、按喇叭,未見被告陳洛基提及膝蓋遭擦撞之事,故實難認被告陳洛基有何遭甲車擦撞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
6.又參酌上述被告陳洛基供述、辯詞之內容、其煞停於本案路口之情狀,再佐以被告陳洛基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我是從內湖路、金龍路口附近 復健 完要回位於○○路000號之公司加班,我做這樣復健好幾年,案發路段我1個月經過1、2次,案發時因為復健要經過下班車潮,騎車比較方便,所以我租賃機車。我有自己的機車,且從年滿18歲開始騎乘自己的機車等語(訴字卷第124、125頁),並曾於警詢時稱其在文德路105號看到甲車在内側車道,等待左轉號誌等語(偵卷第23、24頁),綜觀上情,可見被告對騎乘機車之相關道路交通規則、本案路口內側車道為汽車左轉道且禁行機車、其對被告譚復興攔車時交通號誌為綠燈而非紅燈、其並非停等於機車停等區等情均知之甚明,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以「當時號誌是紅燈,我是依規定停車,我停在機車停等區,且有刻意保持距離,我沒有要擋譚復興的車,我沒有要攔下譚復興的意思」等詞而為狡辯,直至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後,方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有攔甲車並不讓被告譚復興離開,足見被告陳洛基有多方設詞試圖規避責任之情形。更況,如其目的僅係在報警處理糾紛,大可逕行報警而由警方追查被告譚復興到案,並無於當日必須將被告譚復興攔停始能達此目的之必要。
7.綜合審酌上述被告陳洛基歷次供述、辯解之變化、轉折情形、雙方整體糾紛過程、被告陳洛基攔下被告譚復興之方式、情狀,應認被告陳洛基並非基於發生事故欲報警而攔停被告譚復興,而是因不滿被告譚復興之駕駛行為、基於情緒性反應而攔停被告譚復興尋釁,是被告陳洛基確有強制之犯意,被告陳洛基、辯護人辯稱因事故發生,欲報警而攔停被告譚復興云云,並不足採。
8.又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陳洛基攔車之行為並不該當「強暴」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洛基因與被告譚復興生行車糾紛後,心生不滿,乃以突然斜切至甲車前方並旋即剎停之方式,迫使被告譚復興必須隨之停車,核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雖非對被告譚復興身體直接為之,但已實際上妨害被告譚復興駕車前進之權利,自已達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程度,而該當前強暴之要件。
9.辯護人雖另辯稱當時交通號誌為直行、右轉綠燈,被告譚復興本即應停留於該車道停止線後方不得前進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規定:「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轉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而本案路口左轉車道繪有左轉待轉區線,此有辯護人所提googlemap街景系統截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39頁),足見本件被告譚復興自得於交通號誌轉為直行、右轉綠燈時,前進至左轉待轉區,辯護人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10.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陳洛基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按刑法第304條所欲保護法益乃意志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不受干擾的權利,不管一個人要做什麼行為或是不要做什麼行為都是個人自由意志的展現,干擾這種意思形成或是實現的自由即有可能侵害本罪保護法益。本罪性質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手段與目的的關聯性是否具備可非難性作為本罪的實質違法性審查要件。而依照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陳洛基攔停被告譚復興之時間達5分鐘,且係於交通繁忙時將被告譚復興攔停於本案路口三線道最內側之左轉彎車道,破壞被告譚復興及其他共同使用道路他人之權利,並生交通阻塞及行車危險,其手段與整體法律秩序有違,且其係基於不滿情緒性而攔停被告譚復興尋釁,已如前述,故其目的亦不正當,應認被告陳洛基所為具有可非難性,具備實質違法性,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被告譚復興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譚復興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口出「騎你媽」、「你他媽就是個廢物」、「逼你媽」、「我管你什麼機八車」等語等情,業如前述,又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譚復興於事發當時確因雙方事前之行車糾紛及被告陳洛基對其攔車而有所不滿,進而辱罵上開言語,且本案騎乘機車者為被告陳洛基,「騎你媽」自係指涉被告陳洛基,又被告譚復興辱罵「你他媽就是個廢物」之前甫對被告陳洛基稱「你就是不重要」,「逼你媽」之前則甫對被告陳洛基稱「誰逼你車」,「我管你什麼雞巴車」亦係接在被告陳洛基稱「機車是快車可以走快車…」之後,是由被告譚復興口出上開言語之前後脈絡、情狀、原因背景綜合以觀,被告譚復興上開言詞顯是對被告陳洛基所為,其辯稱當時是在罵自己云云,顯係卸責狡辯之詞,委無足採。
2.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被告譚復興因不滿被告陳洛基攔其車,先後對被告陳洛基辱罵「騎你媽」、「你他媽就是個廢物」、「逼你媽」、「我管你什麼機八車」,具有針對性,且整體觀察被告譚復興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被告陳洛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可以認定被告譚復興是出於其不滿被告陳洛基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被告陳洛基之意,是被告譚復興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3.被告譚復興雖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誰,如何侮辱對方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譚復興上開出言辱罵之對象既可特定為被告陳洛基,自不以被告譚復興須指名道姓為必要,被告譚復興辯稱其不知被告陳洛基姓名無法侮辱對方云云,並非可採。
(五)被告譚復興被訴傷害部分:
1.被告譚復興有於上開與被告陳洛基口角過程中,徒手推被告陳洛基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告陳洛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譚復興對我實施攻擊,猛烈打我胸部,並且多達三次,事後造成我胸部挫傷、胸部疼痛、胸悶、頭暈、呼吸困難、無法入眠等身體與精神之傷害。嗣後對方要離開時撞到我的手,卻下車說我拍他的車,並對我實施第四次攻擊,用手肘猛烈衝撞我胸部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所見被告譚復興先於遭被告陳洛基攔停後雙方發生口角過程,猛力推被告陳洛基之胸口3下,嗣後駕車左轉過程中,又再度下車往被告陳洛基胸口方向推擠等情相符,且觀之被告譚復興推擠方式,係傾斜身體以其重量向前推進,被告陳洛基並因遭推而後退數步(訴字卷第94、95頁圖22至24,偵卷第49頁之截圖),顯見被告用力甚猛。而自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以觀(偵卷第39頁),可知被告陳洛基於案發後1小時之同日晚上8時52分許,即至三軍總醫院驗傷,不僅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緊密、無明顯耽擱,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當下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核與被告陳洛基所稱遭被告譚復興猛推之位置均集中在胸部,顯然相當,足認被告陳洛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譚復興之傷害行為所致。故被告譚復興辯稱其僅係輕推,不足成傷云云,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委無足採。
2.又被告譚復興辯稱:被告陳洛基對我攔車、拍我的車、抓我方向盤,所以我輕推被告陳洛基,欲移開他,我沒有傷害對方之意云云,除否認有傷害犯意外,似兼有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之意味。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譚復興因遭被告陳洛基攔車而發生上述糾紛,且於本案路口前一紅燈時,雙方已有如附表編號1之口頭糾紛,並均已有怒意,均已如前述;再觀且之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被告譚復興第一次下車猛力推擠被告陳洛基3下時,被告陳洛基之乙車係停於甲車中間偏左之前方,被告譚復興則將被告陳洛基向甲車中間偏右之位置推擠,隨後上車並向右繞過被告陳洛基,繞行過程中聽見「碰」一聲後,被告譚復興再度下車稱「你拍我車幹什麼」,並再度猛力推擠被告陳洛基。若如被告所述其僅係欲移開被告陳洛基,理應將被告陳洛基往左側推移以利其後續駕車離開,實無將被告陳洛基往其車輛欲離開之行向推擠,嗣後還需再駕車繞過被告陳洛基之理;又被告譚復興繞行過程中雖聽見「碰」一聲,然此是否為被告陳洛基拍甲車之聲響,尚屬有疑,且縱認為被告陳洛基拍甲車之聲響,然衡以徒手拍打金屬板金之車輛,難認對車輛會造成何損壞,且被告譚復興係於該聲響過後,方下車推擠被告陳洛基,故難認被告譚復興第2次下車推擠被告陳洛基時,被告譚復興受有有何不法侵害。 復衡 以被告譚復興因與被告陳洛基上述行車糾紛,已先有口角並情緒激動辱罵被告陳洛基上開言語,綜觀上開糾紛之過程及被告譚復興2度推擠被告陳洛基之方式、情狀,堪認被告譚復興確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擠被告陳洛基之胸部,並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之,至為明瞭。被告譚復興上開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洛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譚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譚復興先後辱罵「騎你媽」、「你他媽就是個廢物」、「逼你媽」、「我管你什麼機八車」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譚復興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其等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被告陳洛基率然以強暴之手段攔車妨害被告譚復興行使權利,被告譚復興則以上開言語、方式侮辱、傷害被告陳洛基,致被告陳洛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又斟酌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詞試圖狡辯,雙方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9至11頁),素行均尚可;再衡以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而相互不滿而生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陳洛基之強制手段、被告譚復興之傷害手段、侮辱言語內容、被告2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兼酌被告譚復興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演員、開清潔公司,目前職業為開計程車,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及被告陳洛基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電子工程師,平均月收入約4萬,未婚,無子女,現在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28、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譚復興所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話內容備註1被告譚復興:你敲我玻璃幹嘛?被告陳洛基:那你現在在幹嘛?被告譚復興:你再敲玻璃。被告陳洛基:你逼我車是不是?被告譚復興:你再敲我玻璃看看。被告陳洛基:…怎麼了?(過於含糊無法辨識其語意)被告譚復興:再敲我車看看。被告陳洛基:叫警察來啊。被告譚復興:蛤?被告陳洛基:叫警察來啊。被告譚復興:你叫警察來啊,你敲玻璃幹甚麼,你敲我玻璃幹甚麼?被告陳洛基:叫警察來。被告譚復興:你敲我玻璃幹甚麼嘛?被告陳洛基:叫警察來嘛。被告譚復興:我問你敲我玻璃幹甚麼嘛?被告陳洛基:你逼我車。被告譚復興:我逼你甚麼車?被告陳洛基:你可以這樣直接切我車道是不是?被告譚復興:你走你走被告譚復興:你走快車道,我給你喇叭,旁邊都沒車。你他媽不走。被告陳洛基:我為甚麼不能走快車道?被告譚復興:蛤?被告陳洛基:我不能走快車道是不是?被告譚復興:你旁邊沒有車,你不會你騎著摩托車被告陳洛基:…讓你啊(過於含糊無法辨識其語意)被告譚復興:我才為甚麼要讓?被告陳洛基:你別走阿。被告譚復興:走阿,他媽的誰理你啊。勘驗自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訴字卷第73、81、82頁)2被告譚復興:妨害交通你知道嗎被告陳洛基:機車是快車你知道嗎被告譚復興:快什麼車被告陳洛基:你要不要看一下法規啊…你要不要看一下法規?...你要不要看一下法規被告譚復興:快什麼車!?被告陳洛基:叫警察來嘛被告譚復興:隨便你叫…叫你媽媽叫你爸爸來也沒用被告陳洛基:叫警察來啊,你不要走啊被告譚復興:你不要擋在我前面喔被告陳洛基:你不要走啊被告譚復興:我跟你講,你不要擋在我前面喔被告陳洛基:你現在跟我發生交通事故喔…你現在走就叫做肇事逃逸喔被告譚復興:你年輕人騎什麼車啊騎…我撞到你什麼東西我肇事逃逸被告陳洛基:你逼我車你現在走就是肇事逃逸被告譚復興:我逼你車…我逼你車咧…回去吧你被告陳洛基:我機車可以在路上騎啊我為什麼我不可以騎…你知不知道這是快車啊…蛤…你知不知道被告譚復興:你滾不滾…滾不滾被告陳洛基:你知不知道…你知不知道機車是快車被告譚復興:你妨害交通喔…你妨害交通喔被告陳洛基:你知不知道機車是快車…我在問你問題,你可以回答我嗎被告譚復興:我有行車紀錄器你不要…被告陳洛基:你有行車紀錄器然後咧…然後咧…然後你就可以逼我車…好啊行車紀錄器拿出來逼我車來啊被告譚復興:誰逼你車啊…我說…那你不要騎中間…被告陳洛基:為什麼我不可以騎中間…為什麼我不可以騎中間被告譚復興:旁邊沒有車你不會…被告陳洛基:為什麼我不可以騎中間被告譚復興:騎你媽被告陳洛基:為什麼我不可以騎中間被告譚復興:騎你媽被告陳洛基:為什麼我不可以騎中間啊…你要不要上爆料公社,你要好好處理嗎被告譚復興:你不要擋在我前面喔…你給我離開…你給我離開喔被告陳洛基:你要上爆料公社是不是被告譚復興:你給我離開喔勘驗被告陳洛基手機拍攝錄影(訴字卷第46、47頁,偵卷第51、52頁)3被告陳洛基:你剛是不是按我喇叭…你剛是不是按我喇叭…蛤我不能騎中間是不是被告譚復興:你旁邊不能騎嗎被告陳洛基:我為什麼要騎…被告譚復興:旁邊沒有車你旁邊不能騎嗎被告陳洛基:那旁邊沒有車你不能超嗎被告譚復興:我要你閃車我讓你他媽不是逼車…誰逼你啊被告陳洛基:你到底…被告譚復興:你是誰啊!?被告陳洛基:我是誰不重要啊被告譚復興:你就是不重要被告陳洛基:對啊被告譚復興:你他媽就是個廢物被告陳洛基:所以你要不要來嘛被告譚復興:來什麼東西…你要不要走開…等下我撞上去喔勘驗被告陳洛基手機拍攝錄影(訴字卷第46、47頁,偵卷第52、53頁)4被告陳洛基:你逼我車我沒有行的路權嗎被告譚復興:誰逼你車…你拿證據來啊被告陳洛基:你剛自己講的吔被告譚復興:誰逼你車被告陳洛基:你剛自己講的吔被告譚復興:逼你媽個…被告陳洛基:你剛不是講說我在中間叭我車啊…蛤~!?...所以你要肇事逃逸是不是?所以你現在要撞我是不是?被告譚復興:哇襙~你是怎麼了你…我車不能走啊…你有病啊…( 譚男 以手推 陳男 三次)…你擋我路幹什麼…你擋我路幹什麼被告陳洛基:那你就可以逼我車是不是…被告譚復興:你擋我車幹什麼…勘驗被告陳洛基手機拍攝錄影(訴字卷第46、47頁,偵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