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上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龔上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予以審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部分除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沒收部分除外)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黃仁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分別在前年(即民國109年
)及2、3個月前(即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發現其電線(下稱本案電線)短少,惟本案竊盜時間為110年6月23日至24日,足認案發時本案電線並無短少。
㈡本案電線厚度遠大於成年人之手指,原審勘驗筆錄所附勘驗
照片中A男所持背包(下稱本案背包)大小根本不足以將2公尺長或5、6公尺長之電線全部裝入,影像中A男所持背包內應無失竊之電線。
㈢原審勘驗筆錄係記載A男所揹本案背包為「白色」袋子,惟證
人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居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保全人員 林坤成 證稱:被告是揹著「棕色」袋子等語,足認監視器中之A男與林坤成在電梯遇到之被告非同1人。
㈣本案社區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出入口非只有電梯,平
時常有人員進出,被告於深夜進出本案社區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無違常情。且林坤成僅因在前往本案地下室查看竊嫌途中遇到被告,即指稱被告為竊嫌,但林坤成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竊盜行為,亦未見被告身上有失竊電線,其指證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本案未查獲贓物,亦無贓物照片,原審在未證明贓物與遺留
在本案電線本屬一體,因物理上分離而得之前提下,逕以現場照片作為被告有攜帶兇器之補強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案無直接證據可證有兇器存在,逕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構成加重竊盜罪,已違嚴格證明法則。
㈥縱認被告有2次犯行,惟二者時間緊鄰,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手法相同,應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47號卷【下稱偵卷】第84、86頁,原審易字卷第55、98至10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易字卷第80至87頁)、林坤成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易字卷第91至92頁)、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等證據(見偵卷第33至48頁、原審易字卷第51至60頁),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2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上訴之判斷⒈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被告雖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⑴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現電線少兩次,第一次可能是在前年,第二次大概在2、3個月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是在110年6月23日及24日間,在本案停車場丟失電線。因為我工作需要,本案電線都會放在我的停車位(下稱本案停車位),已經放1、2個月,因為我們做工程的種類很多,所以會放一些剩下的線材,有蠻多電線在那邊。我發現電線有短少有兩次,第一次發現有短少,第二次警衛打電話給我,我們馬上下去看現場並報警。110年6月23日守衛跟我講,我就馬上下去並發現丟失電線,我是在6月23日及24日這兩天被告知1次電線被偷。2次電線被偷的長度跟金額,大概就如同警詢所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至83、85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於110年6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警衛告訴我本案電線被偷走,我在23日下午5時許下去本案停車位,發現原本放置該處的本案電線被剪斷後遭竊。第二次於110年6月24日凌晨4時15分許,警衛發現竊嫌過去本案停車位偷東西,我馬上下樓查看,到場竊嫌已經離去,並發現本案電線1部分又被剪斷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見告訴人就本案電線於110年6月23日、24日遭剪斷、竊走乙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不移,告訴人僅係嗣後原審審理時就第一次發覺本案電線遭剪斷、竊取時間點之證述稍有不一,然告訴人對於本案竊盜犯罪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實質歧異,自堪予以採信,尚難僅因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或因對不同訊問主體,而就個別細節證述精確性有所差異,或因其表達能力欠佳、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即逕謂其證述具有瑕疵,而遽認告訴人所證稱於110年6月23日、24日發現本案電線遭剪斷、竊取一事並非為真,故被告上訴意旨㈠以告訴人前開於原審審理時稍有差池之證述,即指本案電線並無於110年6月23、24日遭竊取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⑵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109年6月23日損失本案
電線約5至6公尺長,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第二次109年6月24日損失本案電線約2公尺長,價格約700元。
本案電線是一綑綁起來放在地上,可能因為重量太重,所以竊嫌無法整捆搬走,所以將本案電線其中一部分剪成好幾斷再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電線是1捆的,他是從中間剪斷,不是全部拿掉,可能剪差不多10幾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2頁),並與現場照片顯示本案電線是整捆遭從中剪斷幾條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係分次將5公尺、2公尺之本案電線分段、剪斷後竊取之,再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被告所揹負之本案背包,其開口寬大,且包裝容量甚大(見原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將此分段、剪斷之5公尺、2公尺本案電線裝入本案背包內並帶離本案停車場,實非難事,是被告上訴意旨㈡以本案背包之大小不足以將2公尺長或5、6公尺長之本案電線全部裝入云云,尚非可採。
⑶復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見原審
易字卷第57至60頁),囿於案發時間處於深夜凌晨、拍攝地點為本案地下室而光線並非充足明亮,且本案地下室之監視器解析度或有不足,是該監視器畫面尚無法精準呈現拍攝物品之確切顏色為何,所攝得之本案背包乃呈現略為米白色之顏色(見原審易字卷第57、58頁)。再參以林坤成於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中控室用無線電通知有人疑似在本案停車位偷東西,並指揮我下去查看,我往下走到地下1樓時,被告剛好在等電梯上樓,被告看到我「啊」的叫了一聲,可能是半夜突然看到我,被我嚇到,我看到被告有揹1個棕色的袋子。我確認是被告後,不敢打草驚蛇,沒有跟他對話,就走入車庫到本案停車位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可知,林坤成於本案地下室突遇被告時,為免引起被告懷疑,故刻意未與被告交談即直接走向本案停車位,是林坤成對被告之匆匆一瞥,本即難以精準記得本案背包之顏色為白色或是棕色。況林坤成前開於偵查中證稱之「棕色」,其顏色定義範圍甚廣,若林坤成所證稱「棕色」之真意為淡棕色、米棕色者,即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攝得本案背包呈現米白色乙情相去不遠,是尚難僅以林坤成前開證稱本案背包為「棕色」而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本案背包為「白色」之些許差異,即遽認二者並非同一,是被告上訴意旨㈢以此為由,主張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之A男並非林坤成遇見之被告云云,尚屬無據。
⑷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㈣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我分別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24日凌晨4時15分許,發現放置在本案停車位後之電線遭人剪斷竊取等語(見偵卷19至20頁)。林坤成於偵訊時證述:6月24日4時許我接到中控室通知後走到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停車場電梯遇到被告,被告有揹袋子,外觀看起來鼓鼓的,我走到本案停車位時都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偵卷85頁)。參以告訴人及林坤成均與被告毫無恩怨,且告訴人於審理時更持平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7頁),未對被告有何挾怨報復之情,另林坤成則經具結後證述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且其證述之情也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故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虞,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綜合上開告訴人、林坤成證述內容、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被告審理時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在本案停車位蹲下之時間非短,甚於6月24日時更為監視器拍攝到手持長條狀物品,且被告起身後身上即背負著本來沒有之背包,而背包內也確實裝有物品,又被告自本案停車位離去後,告訴人隨即於同日發現放置在該處之電線遭竊,且林坤成於6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地下1樓停車場電梯遇到被告後,隨即走到本案停車位,路程中均未見到有被告以外之人,故被告有於6月23日、6月24日在本案停車位竊取本案電線,應可認定。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到本案停車場是要找遺失的觸控筆等語,然而:①林坤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停車位,但是他偶爾會把他自己的車開到地下室,停放在別的住戶的空位,應該是停在A43,是在A棟,但丟掉東西的A23車位是在F棟,兩者距離大概50公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1至92頁),核與被告亦自承:我在社區沒有車位,會借用社區住戶停車位來臨時停車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0頁),足見被告平日在本案停車場臨時停車之位置與本案停車位距離甚遠,被告並無到本案停車位停車或走動之需求,則其辯稱係為尋找遺失的觸控筆才至本案停車位等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②被告蹲在本案停車位2次之時間分別為8分鐘、3分鐘,已經原審認定如前,倘被告確實在本案停車位尋找觸控筆,衡情應無必要在該處蹲下如此久之時間。再以當時為凌晨時段,停車場僅能靠電燈提供光源,亮度顯然不足,且被告於偵訊時也自陳:太暗我看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6頁),被告如有尋找觸控筆之需求,大可於白天亮度充足時前往,何必執意於凌晨光線欠佳之時前往尋找,被告上開各舉動已與尋找遺失物之常情有違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2行至第5頁第6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見在本案地下室並無車位之被告,在深夜時分無端前往本案停車場乙情,顯與常情相悖,被告上訴理由㈣部分認此非與常情有違云云,顯非可採。又林坤成固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竊盜行為,惟依上開各項事證相互印證,均足佐證林坤成之指證為可採,故被告上訴理由㈣部分,以林坤成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之竊盜行為,林坤成之指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實非可採。
⑸另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查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㈤部分,原判決亦詳予說明: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這2次電線都被剪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電線有一個特性,剛剪的跟放久的亮度不一樣,剛剪的會很亮,久了之後可能會產生黃會發黑,那時候我跟警察講說跟相片一比對下來,這就是剛被剪的;電線因為線很重,又硬、又粗,比較難徒手用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85至86頁)。②參照警方於110年6月24日上午6時5分到場拍攝電線照片顯示,失竊電線是成捆綁好放在地上,電線長度甚長,且線徑也粗,而於該綑電線中上段處有明顯電線斷裂缺口,該缺口橫切面尚稱平滑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4頁)。③自上開現場照片顯示之電線之放置位置及方式、斷裂缺口位置及其橫切面、電線長度及線徑等情,堪認該電線應無法純以徒手拔取或折斷等方式竊取,必以工具剪斷才屬可能,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電線遭剪斷之內容恰為相符,故被告以不詳工具剪斷告訴人之電線而竊取得手,應可認定等語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18行,本院卷第16頁),可見原判決已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工具剪斷、竊得本案電線乙節,所為之判斷與認定,核與經驗法則無違,亦與論理法則無悖,是被告上訴意旨㈤部分,漫指原判決逕以現場照片作為被告有攜帶兇器之補強證據、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構成加重竊盜罪云云,洵無可採。
⑹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23日凌晨2時57分至3時5分許、110年6月24日凌晨4時12至15分許,時間既無密接,且其各次犯行均可獨立成罪,依上說明,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不得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予以數罪併罰。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其分別為上述2犯行(見原判決第1頁第18至30行,本院卷第13頁),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為上述2犯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見原判決第6頁第9至11行,本院卷第18頁),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㈥部分,謂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而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云云,要非可採。⑺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應無累犯之適用云云。
①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宣示前
,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②查原判決之判決日期(111年3月25日)係於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宣示日(111年4月27日)之前,而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論以被告累犯,並說明:被告前因竊盜(下稱前案)、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2次,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第12至21行,本院卷第18頁)。是原審已本於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之裁量,而對被告為累犯之評價,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判決之評價已足,並無違誤。
③本院審酌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構成要件、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均屬相同,被告既經前案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仍不思澈底悔悟,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自應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之辯護人空言泛稱:被告應無累犯之適用云云,洵無足採。⑻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揭情詞空言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⑴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電線,均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沒收及追徵,然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電線價格約2,000多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案電線價格約7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和解金額3,600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8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所賠付告訴人之金額(3,600元)既大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價值(約2,000元+約700元=約2,700元),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即有未洽。被告雖未執此提起上訴,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沒收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上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2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 律師
林芥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上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龔上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3日2時57分許至同日3時5分許間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居易社區地下室1樓停車場編號A23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同社區住戶黃仁輝所有而放置在該停車格地上之電線剪下約5公尺之長度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於同月24日4時12分許至同日4時15分許間某時,在上開居易社區地下室1樓停車場編號A23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黃仁輝所有放置在該停車格地上之電線剪下約2公尺之長度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龔上堯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在起訴書記載的時間到地下室停車場A23停車格附近走動,但我沒有偷電線,我身上也沒有帶利剪,我當時是要找遺失的觸控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那兩日前往該地就是為了要去找因為遛狗而遺失的觸控筆,身上也沒有攜帶兇器前往,所背的背包也沒有竊盜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23日2時57分許至同日3時5分許間某時、
同月24日4時12分許至同日4時15分許間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居易社區地下室1樓停車場編號A23停車格蹲下後離去,告訴人黃仁輝即分別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同年月24日4時15分許,發現其放置在上開停車格地上之電線遭人剪斷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84頁,本院易字卷55、9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19-21頁,本院易字卷80-86頁),並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33-48頁,本院易字卷51-60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因此,本案要討論的是:被告在上開停車格蹲下2次,是否均有竊取告訴人放在該處之電線?如有,被告竊取電線之方式為何?㈡被告在上開停車格蹲下2次,是否均有竊取告訴人放在該處之
電線?⒈被告於上開2次前往該停車格蹲下前,身上均未背負任何背包
,直到在該停車格蹲下起身離去時,身上才背負背包,且背包內確實裝有物品,而被告於6月23日蹲在該停車格時間長達8分鐘(監視器畫面時間02:57至03:05)、6月24日蹲在該停車格時間則達3分鐘(監視器畫面時間04:12至04:15),且被告於6月24日4時13分蹲在該停車格時,更為攝影機拍攝到手持長條狀物品,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99頁),並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51-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分別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
同年月24日4時15分許,發現放置在上開停車格後之電線遭人剪斷竊取等語(偵卷19-20頁)。
⒊證人即社區保全林坤成於偵訊時證述:6月24日4時許我接到
中控室通知後走到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停車場電梯遇到被告,被告有背袋子,外觀看起來鼓鼓的,我走到本案停車格時都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偵卷85頁)。
⒋參以告訴人及證人林坤成均與被告毫無恩怨,且告訴人於審
理時更持平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本院易字卷87頁),未對被告有何挾怨報復之情,另證人林坤成則經具結後證述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且其證述之情也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54頁),故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虞,渠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綜合上開告訴人、證人林坤成證述內容、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審理時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在該停車格蹲下之時間非短,甚於6月24日時更為監視器拍攝到手持長條狀物品,且被告起身後身上即背負著本來沒有之背包,而背包內也確實裝有物品,又被告自該停車格離去後,告訴人隨即於同日發現放置在該處之電線遭竊,且社區保全林坤成於6月24日4時許在地下1樓停車場電梯遇到被告後,隨即走到本案停車格,路程中均未見到有被告以外之人,故被告有於6月23日、6月24日在A23停車格竊取告訴人之電線,應可認定。
㈢被告竊取電線之方式為何?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這2次電線都被剪斷等語(偵
卷19-20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電線有一個特性,剛剪的跟放久的亮度不一樣,剛剪的會很亮,久了之後可能會產生黃會發黑,那時候我跟警察講說這是跟相片一比對下來,這就是被剛剪的;電線因為線很重,又硬、又粗,比較難用徒手等語(本院易字卷85-86頁)。
⒉參照警方於110年6月24日6時5分到場拍攝電線照片顯示,失
竊電線是成捆綁好放在地上,電線長度甚長,且線徑也粗,而於該綑電線中上段處有明顯電線斷裂缺口,該缺口橫切面尚稱平滑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33-34頁)。
⒊自上開現場照片顯示之電線之放置位置及方式、斷裂缺口位
置及其橫切面、電線長度及線徑等情,認該電線應無法純以徒手拔取或折斷等方式竊取,必以工具剪斷才屬可能,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電線遭剪斷之內容恰為相符,故被告以不詳工具剪斷告訴人之電線而竊取得手,應可認定㈣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到停車場是要找遺失的觸控筆等語,然而:
⒈證人林坤成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停車位,但是他偶爾會
把他自己的車開到地下室,停放在別的住戶的空位,應該是停在A43,是在A棟,但丟掉東西的A23車位是在F棟,兩者距離大概50公尺等語(本院易字卷91-92頁),核與被告亦自承:我在車區沒有車位,會借用社區住戶停車位來臨時停車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99-100頁),足見被告平日在地下1樓停車場臨時停車之位置與本案停車格距離甚遠,被告並無到本案停車格停車或走動之需求,則其辯稱係為尋找遺失的觸控筆才至本案停車格等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⒉被告蹲在該停車格2次之時間分別為8分鐘、3分鐘,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倘被告確實在該停車格尋找觸控筆,衡情應無必要在該處蹲下如此久之時間。再以當時為凌晨時段,停車場僅能靠電燈提供光源,亮度顯然不足,且被告於偵訊時也自陳:太暗我看不清楚等語(偵卷86頁),被告如有尋找觸控筆之需求,大可於白天停車場亮度充足時前往,何必執意於凌晨光線欠佳之時前往尋找,被告上開各舉動已與尋找遺失物之常情有違。
⒊證人林坤成偵訊時證述:被告沒有來中控台報遺失觸控筆等
語(偵卷8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沒有向管理員或社區人員求助或詢問等語相符(偵卷84頁),可見被告未向社區申報遺失觸控筆,也與遺失物之人的正常反應有別。再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6月23日、6月24日自地下1樓停車場電梯出來後,隨即步行前往本案停車格後蹲下,未見在地下1樓停車場之路途中有找尋觸控筆之動作,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51-60頁),倘若被告確有遺失觸控筆,衡情應會自地下1樓停車場電梯出來後,即有沿途尋找觸控筆之動作,絕非目標明確地一路走向本案停車格後隨即蹲下,足見被告在本案停車格蹲下之舉,顯與一般人理解尋找遺失物該有之行為,迥然有別,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至證人即被告配偶 陳玟蒨 於審理時證述:我知道被告觸控筆
弄丟,因為我一直問被告,我有叫被告下樓去找等語(本院易字卷93頁),然證人為被告之配偶,衡情其證述內容恐有袒護被告之虞,並非一概可信,況該證人於審理時證述:我忘記觸控筆是何時不見,因為有一段時間了;我忘記被告是何時下去找等語(本院易字卷94、96頁),足見證人已因記憶模糊而無法說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至本案停車格,確實是在尋找觸控筆,故尚難以該證人證述內容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線,該工具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之剪斷電線,顯然質地甚為堅硬、刃面甚為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共2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2次,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財物2次,
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也未發還所竊得之物,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告訴人表示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字卷87頁),暨被告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取物品及數量一電線5公尺二電線2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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