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森工程有限公司
1號2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
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之主事務
所分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27之1號2樓及新竹
縣○○鄉○○路○○○號,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
公司登記查詢表可參,而票據付款地在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
行(址設台北市○○○路○段○○○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
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
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