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參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參拾伍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至結清為止。詎
被告竟自95年2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台幣(下
同)88,03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83,275元及利息部分為
4,760元)未給付,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
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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