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得新
台幣(下同)24萬元整,期限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
月20日止,借款期間,借款人按期繳款時免計付利息;借
款金額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未按期攤
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全部清
償,並願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上,依全數未償還本金
餘額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有借據、約定書為憑。
(二)詎被告乙○○自94年12月20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原告追索,
均未清償,且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所載之約定以鈞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提起本訴,提出借據(含頭家貸小額貸款
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
份、分期償還電腦帳卡乙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頭家貸小額
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放款撥款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
乙份、分期償還電腦帳卡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