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小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屏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壹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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