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辛金梅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