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陸續向
原告借取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持有1.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訴外人 柯振明 所簽發之票面金額
130000元,日期91年11月20日支票1紙及訴外人 謝孟宏
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面金額50000元正,日期91
年9月30日支票1張背書負責清償,詎料到期未獲兌現,拒
絕往來戶而予退票在案。
(二)又被告在89年12月19日及9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取45000元
正共2筆,原告有中興商業銀行匯款條共2張影本為證,原
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轉帳具付被告40000元,又91年7月
間向原告借取15000元,並由被告立具借據影本附狀,經
原告屢次追索,均置之不理,特提起本訴。
三、被告固於收受支付命令時具狀抗辯稱債務尚有糾葛,審理中
抗辯略稱已清償完畢,並提出郵政匯款單影本外,並無提出
其他證據以供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匯款回條、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所提出之郵政匯款單影本,所載
金額復與原告所主張借款金額不符,且斟之常情,茍確已清
償完畢,被告自應取回支票及借據或要求交付收據,現原告
仍執有系爭支票、借據,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