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陸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暨至94年4月11日止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47,52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6,704元,及給付期限
前即自94年3月7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按照約定利率即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817元),及就上開本金部分
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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