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中壢站前華廈住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94年5月15日晚間,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開前,竟公然向被上訴人之妻丙○○等不特定之人陳稱:「這邊有住戶在講,楊前主委(即被上訴人)三更半夜2、3點去給人家性侵害」、「他對房客性騷擾,我都有看到,怎麼沒看到」,復於開會中謂「為何你老公搞得人家會來講說他這邊性騷擾,甚至說房客也不讓人家換鑰匙,甚至人家的錢也要偷,內衣褲也要偷」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公然侮辱罪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確定。被上訴人為開業32年之醫事檢驗所放射士,於桃園縣中壢地區頗具聲譽,因上訴人之不實傳言,致其名譽遭受極大影響,尤其女性病人不願上門,妻子亦因而對其有所誤解,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部分附帶上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及其利息,並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二、上訴人則辯稱:94年5月15日晚上,其在家中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開會前,因丙○○指責其妻丁○○勾引被上訴人,其始私下向被上訴人之太太及小孩提及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並無公然向不特定之人宣揚。本件係丙○○故意引起爭端而設計錄音搜證,自無可能影響渠等心中對被上訴人之崇拜,且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顯經剪接。其次,上訴人言論之地點係在其辦公場所而非被上訴人之醫事檢驗所,無被上訴人之客戶在場,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營業,被上訴人主張聲譽受損,顯非事實,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中壢站前華廈住戶
,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94年5月15日晚間,在其住處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上訴人於該晚曾稱:「這邊有住戶在講,楊前主委(即被上訴人)三更半夜2、3點去給人家性侵害」、「他對房客性騷擾,我都有看到,怎麼沒看到」、「為何你老公搞得人家會來講說他這邊性騷擾,甚至說房客也不讓人家換鑰匙,甚至人家的錢也要偷,內衣褲也要偷」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㈡上訴人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
度偵字第609號以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03號、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1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前及會議中,稱「這邊有住戶在講,楊前主委(即被上訴人)三更半夜2、3點去給人家性侵害」、「他對房客性騷擾,我都有看到,怎麼沒看到」、「為何妳老公搞得人家會來講說他這邊性騷擾…」,嚴重侵害其名譽,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有如此言語,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其係於管理委員會開會前,私下對被上訴人之妻
、子所講,並非於管理委員會會議進行中所為,在場亦無其他人云云,然據證人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侮辱罪案件中證述:開會前,其質問上訴人為何都在電梯間或社區公告欄張貼批評被上訴人之會議紀錄,上訴人便開始講我們社區的事情,開會中提到被上訴人常常晚上去性騷擾人家、偷人家內衣褲,在場還有戊○○、己○○、丁○○及上訴人等語(見上開刑事卷1第146頁),證人即參加開會之管理委員戊○○亦稱:其於接近7點半時到達會場,上訴人有說被上訴人性侵大樓裡面住戶的事情,當時其和己○○、丁○○、丙○○及上訴人都在場等語在卷(見上開刑事卷1第155、157、159頁)。證人己○○雖稱其在現場負責做紀錄,故未聽聞上訴人當著大家的面說被上訴人對住戶性侵害乙事(見上開刑事卷1第163頁),然經原法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並比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609號偵查卷附錄音光碟勘驗報告,證實於第2片光碟0分至0分48秒間即有戊○○之聲音,於5分20秒至5分30秒間有被上訴人之妻丙○○與己○○吵架之聲音,10分03秒至10分09秒上訴人有說:「這邊有住戶在講,楊前主委三更半夜2、3點去給人家性侵害」、於14分22秒至14分25秒時,上訴人說:「他對房客性騷擾,我都有看到,怎麼沒看到」,於17分18秒至17分28秒時上訴人說:「為何你老公搞得人家會來講說他這邊性騷擾,甚至說房客也不讓人家換鑰匙,甚至人家的錢也要偷,內衣褲也要偷」,而依偵查勘驗報告中,於上訴人第14分、第17分兩度提及「性騷擾」不久,即有己○○表示「不要講啦」、「越搞越麻煩」等語,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及偵查卷內錄音光碟勘驗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偵字第609號卷第42、43頁),姑不論己○○是否因忙於會議紀錄或與丙○○爭執而未注意上訴人之前開言論,然錄音光碟內既穿插戊○○與己○○之聲音,姑不論上訴人之上開言論時,究均於開會前所說,或部分為開會中才說,實際在場共聞者為上訴人、上訴人之妻丁○○、被上訴人之妻丙○○、戊○○與己○○等5人,堪可確定。
㈢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對話錄音光碟係經剪接云
云,惟此於刑事案件中,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依聆聽分析法、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鑑定表示:「1.編號1、2之光碟片錄音時間各約50分鐘、56分鐘,其中談話內容前後語氣連貫,未發現有中斷情形。2.使用KAY-MultiSpeech聲紋儀檢查輸入之語音訊號(Waveform),其聲紋圖譜並無出現「中斷」之痕跡訊號。3.編號1、2之光碟片錄音內容有數種雜音出現,發生之原因有可能係錄音過程中,外物摩擦、碰觸錄音器材、拉扯線路或與錄音器材品質不良等因素所造成;另部分聲音有過載(overload)現象,易造成失真(distortion)情形,過載原因可能為說話者音量過大或錄音器材蒐音訊號太強所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5日調科參字第0980003601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於前述刑事卷可參,上訴人徒稱系爭錄音光碟有剪接變造云云,爭執其內容不實,顯難採信。何況,上訴人之不當言語,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觸犯公然侮辱罪,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㈣綜核上情,堪信上訴人確於前揭時、地,指稱被上訴人性侵
害、性騷擾,偷人錢財、內衣褲,為在場之丁○○、丙○○、戊○○與己○○等人所得聽聞,致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受有貶損之虞,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造成侵害,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擔任桃園縣放射士公會總幹事、新新醫事檢驗所負責人,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情節,將損及職業形象,又其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為7,325,339元;而上訴人亦為專科畢業,擔任億鎂建設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汽車及多筆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為6,341,515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57至88頁),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內應為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0萬元及利息,則無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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