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原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0.二0六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二0二一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二、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二之三號四樓A室(起訴書誤載為同址一九二巷二之三樓A室,應予更正)友人 陳志華 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日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二.七五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六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0.二0六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二0二一公克)、二包(淨重共計二.七五公克),及被告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六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等物,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於上開二次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其前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據此,本件判決引用之前揭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而受免刑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共計0.二0六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二0二一公克)、二包(淨重共計二.七五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六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內所含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秤重,另殘渣袋內所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因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秤重,應概認均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中僅有一支係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等語,是該支針筒自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二支針筒既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等,認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貳點柒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分別為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零貳壹公克、淨重共計貳點柒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陸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以其涉案前有參與美沙銅之計劃,原審量刑太重等提起上訴,惟被告涉案前是否參與美沙銅之計劃,並非減刑之理由,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不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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