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㈠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目的係為上訴人代墊即無因管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為給付。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受益,惟受益顯係屬被上訴人給付行為而起,上訴人如有受益,顯出自被上訴人自願代墊給付,非無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無論出自被上訴人何原因目的之給付,至少有無因管理之目的,不得謂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充其量只能以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上訴人所受利益。
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初被趕出家門,不得其門而入,上訴人數度欲返家與被上訴人
繼續共同生活皆因被上訴人將門鎖更換,且張貼告示不准任何人開鎖進入而無法再入家門。上訴人在外通姦固屬於法不合,但此被上訴人可依法追訴,並無權拒絕讓上訴人返家同居。此仍應認為妻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夫同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生活費用。
㈢又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
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雖有判例可據,惟顯以夫妻之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暨夫有支付能力為請求權存在之前提,原審不得以已到之生活費用之請求權存在臆測將來兩造婚姻一定存在,上訴人將來一定有支付能力,被上訴人生活費用請求權已確定,此非情事變更之問題;又家庭生活費用縱包括子女扶養費用,惟扶養方法,應以當事人協議及親屬會議定之,請求權始確定,請求權未確定,自無請求權之履行期到期不履行之問題,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縱將來定期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請求權確定,亦以兩造續有婚姻、被告有支付能力、當事人協議、親屬會議定之為條件,亦不得於條件成就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減縮請求為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至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之生活費用,則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請求。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別居並無正當理由,且被上訴人並未禁止上訴人返家:添
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在兩造同居之住所為離婚爭執毆打懷孕六月之被
上訴人,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五號判決確定。嗣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宜玲 連續通姦之事實業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坐月子期間在義仁街住所外張貼告示,目的係希望上訴人不要帶女人回家過夜(因為上訴人之前曾趁被上訴人在醫院值大夜班時帶女人回家過夜)。
⒉上訴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五五號案件,於九十年八月十五
日庭訊中自承:「我知道被告(甲○○)是因我之前犯了一些過錯,即我在外有其他女人,所以不讓我回去」云云,顯見上訴人亦明知別居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八十四年底錄音帶譯文乙件、⒊錄音帶譯文乙件、⒐⒓筆錄影本乙紙、戶籍謄本影本乙紙、起訴狀影本乙份。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 劉允 蒞及 劉妤安 ,惟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離家後,即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一直迄今。依高雄市平均每戶三口家庭支出統計,每年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一元計算,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共一百四十萬元,且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五萬元,而前揭一百四十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伊已先行支出,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至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給付五萬元,則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請求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之判決(本院前審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五萬元,經最高法院發回,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如上)。
二、上訴人則以:伊每月均將家庭生活費用匯入被上訴人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下稱高市三信天祥分社)之帳戶內,且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伊同居,伊亦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況兩造之聯合財產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且伊自八十五年三月離職後即無工作,而被上訴人有固定工作,因此家庭生活費用亦應由其負擔。又被上訴人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其未受有損害,伊並無受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亦不得請求伊補償。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伊有支付能力及子女扶養方法、程度等確定條件,亦即在該等條件成就前不得為請求,此與未到履行期之債務有間,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 劉允蒞 及劉妤安,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起離家別居,劉允蒞及劉妤安與被上訴人同住,而上訴人因傷害及通姦案件,分別被判處拘役及徒刑確定,且上訴人因前開損害賠償案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五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其八十五年初被趕出家門,其別居係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家庭生活費用,及被上訴人為自己及子女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應屬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係屬將來給付訴訟,兩造婚姻關係是否仍存續以及上訴人日後有無支付能力,尚屬不確定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云云。經查:
㈠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如夫有支付能力雖應由夫負擔,但
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者,固不得向其夫請求支付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參照),亦未約定聯合財產由妻管理,自應由夫管理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起即離家別居,其離家別居係因通姦及毆打被上訴人等傷害案件而離開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住所,此均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按,足徵上訴人離家別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別居即無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負擔別居時之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抗辯其係被迫趕出家門,數度返家因被上訴人將門鎖更換,且張貼告示不准任何人開鎖進入,而無法再進入家門等情,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有固定收入云云,惟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參照),依此,只要夫有支付能力,無論妻是否有收入,仍應由夫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本件被上訴人雖有固定收入,然上訴人既有支付能力,仍應由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極明。㈡次按,家庭生活費用,係指一切家計所需支出之費用,包括妻及子女之日常生活費
用品之購置,住家必要之裝修、疾病之醫療、教育費用、甚至為幼年子女僱用保母之費用等等。參酌八十五年度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八十五年人口數為三人之高雄市民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性支出計五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一元,非消費性支出計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四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五年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二頁),依此,人口數三人之家庭生活支出合計金額為七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五元,每人每月為二萬零七百八十六元。依該表係綜合各家庭一般支出為統計所得之結果,被上訴人依該表為其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依據,尚屬可採。審酌上訴人為醫師,依其所得稅申報總額分別為八十三年度共計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八十四年度九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五元、八十五年度雖失業十個月尚有所得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六元、八十六年度所得為一百零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此有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及原審函查乙○○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七八、二0一頁),並參酌一般醫院徵求與乙○○相同資格之醫師待遇每月約十萬至二十八萬元間,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臺灣醫界人士廣告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以下),足見上訴人為高收入者,實際收入應高於其所申報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藥師,其收入亦不低,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母女三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及教育所需費用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母女三人家庭生活費用每月五萬元為適當。
㈢次查,上訴人抗辯其已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按月將生活費用匯入被上訴人之第三信用
合作社天祥分社帳戶云云。經查,上訴人因傷害及通姦案件及訴外人李宜玲因相姦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被判處拘役及徒刑確定,並與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案件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訴外人李宜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該訴訟上和解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成立,而被上訴人上開天祥分社帳戶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開戶,該帳戶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分別由訴外人李宜玲及上訴人按月匯入八千五百元至九千元、一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錢予被上訴人,截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上訴人匯款總金額計三十三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天祥分社活期存款明細表分戶帳影本六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六頁),查上開和解筆錄雖未載明為分期付款,然由其開戶時間、匯款週期、金額、訴外人李宜玲匯款紀錄及上訴人匯款紀錄與和解內容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予上訴人應將家庭生活費用匯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然該帳戶未見有任何存款匯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一頁),而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匯款並非履行和解契約所給付之損害賠償金之證據,足徵上開匯款並非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金額係履行和解內容,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即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上訴人依法應負擔被上訴人母女三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此
部份之家庭生活費用,於法律上即無負擔之義務,被上訴人為維持生活先行代墊,使上訴人減少其消極財產而受有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係無因管理云云。惟查,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依法固應由上訴人負擔,而為其應管理之事務,然家庭事務並非單純屬於夫一人之事務,而應為夫妻共同之事務,被上訴人為維持家庭生活之繼續經營,而先行支出家庭生活之費用,其主觀上係為自己之意思管理家庭事務,上訴人因而間接免管理家庭事務,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單純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另上訴人乙○○抗辯被上訴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按,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義務,係夫妻共同法律義務,於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由夫負擔為原則,妻無先行負擔之責任,但不因此免妻之法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自不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係夫妻日常生活給付,並非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清償,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依據。職是,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新修正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仍為聯合財產制,上訴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而家庭生活費用係屬繼續性給付,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至兩造子女成年為止每月五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日後有無支付能力,尚屬不確定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即兩造所生長女劉允蒞成年之時)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曾錦昌~B2法官曾玉英~B3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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