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J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以每坪一萬七千元計,其給付兄弟姐妹五十一萬元後,被上訴人認為子女分得價金過少,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部分,另多給每個兄弟姐妹四十萬元,是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子女八百一十九萬元後,上訴人祗須給付被上訴人剩餘之土地價金二百八十六萬元」,唯縱其主張可採,然綜合卷內原審法院向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函調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收支帳卡明細及附表三其中票號一五九○六三至一五九○七四號支票,可知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款至少已有上開十二張面額二十萬元支票計二百四十萬元(包含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之支票五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額八萬元支票二十張計一百六十萬元,復加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被上訴人大孫結婚,被上訴人以包紅包為由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始又交付三十萬元,合計四百三十萬元,則上訴人已給付土地價金顯已超過其抗辯之尾款二百八十六萬元,顯見上訴人所辯:每坪一萬七千元,尚有尾款二百八十六萬元未給付云云,已有矛盾,為其主要論據。
(二)關於附表三票號一五九○六三至一五九○七四號十二張面額二十萬元支票:
1、被上訴人稱十三張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為土地價款(參見被上訴人原審九十年八月續補充言詞辯論書狀),唯其提出主張經原審法院向付款人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函查附卷則為十二張,並非十三張。
2、證人 蔡壽桃 (被上訴人之女)稱:因上訴人出售予伊之房屋光線遮蔽,為此被上訴人乃以二百六十萬元向伊取回上開建物,而上開二百六十萬元則約定由上訴人交付二十萬元之支票十三張與被上訴人,並自上訴人應付與被上訴人之土地款中支出扣除,被上訴人再持以交付蔡壽桃。若果其證詞可採,上開系爭十二張(或十三張)支票均應歸蔡壽桃所有,由蔡壽桃兌領,何以僅其中一五九○六四至一五九○六六及一五九○七○由其背書(不知是否由其兌領㮀),一五九○六三至一五九○七○由上訴人母舅 林嘉苗 代領,一五九○七四由 許玉治 (被上訴人五子 蔡明甫 之妻)背書(是否兌領待查?),而非由蔡壽桃全數背書兌領或轉讓?
3、自見上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係否土地價款尚有爭議,上開多紙巨額支票是否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給付各兄弟姐妹作為買賣土地價款之四十萬元之一部份,也有可能,況被上訴人也承認另行給付之四十萬元已支付完畢,亦證其事,原審就上訴人如何給付各兄弟姐妹四十萬元乙事,並未詳予審酌,顯有瑕疵。
4、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準備書狀(二)第二項說明內,似有承認「上訴人有給付六個兄姐妹各四十萬元」(被上訴人有九個子女,扣除蔡壽桃、 蔡曜州 購買房屋款,不再支付四十萬元及上訴人個人部份尚有六名)。
(三)原審判決書認如附表(二)編號①每紙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十三紙共計二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坦承有收受,唯辯:「係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費用,並非本件土地之價款。」:
1、若果上訴人上開每紙兩萬元支票係給付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費用,則上訴人盡其孝思,不可能僅在如此短暫十三個月期間內表示孝順而已,在此之前,順此之後,也應該另有支給,方符「給付日常生活費用」之意,實際上,在此之前、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費用之資,並非簽發支票。且簽發分期給付支票以為日常生活之奉養,與常情有背。
2、如前述被上訴人有九名子女,且被上訴人稱其子女,均有相當成就,上訴人若有簽發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作為日常生活之資,子女一體同仁,其他子女是否有類此比照辦理㮀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該十三紙支票並非日常生活之資,確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了無疑義。
(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已悉數給付完畢,否則焉可能將近十年來上訴人已興建房屋完畢,被上訴人均不加聞問之理,又若上訴人以每坪三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何以兄弟姊妹分得之價金有五十一萬或九十一萬元其中帶有「一萬元」之尾數?自見上訴人所辯每坪一萬七千元之單價確實信而有徵。
(五)證人 蔡耀丞 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先拿五十一萬元,後有補四十萬元。五十一萬元是一坪一萬七計算,後母親再與上訴人談才又分得四十萬元」(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二日鈞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蔡壽桃另證稱:「上訴人僅同意用一萬七計算,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還是依一萬七計算所以只給每位兄弟五十一萬,因被上訴人堅持三萬元所以上訴人再補四十萬元」(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見另四十萬元是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且為因被上訴人不希望手中有太多現金,才要求上訴人再支付每個兄弟姐妹四十萬元,若果雙方議定每坪三萬元,每名子女分得三十坪,則上訴人已給付五十一萬元了,為何不再支付三十九萬元,而要給付四十萬元,如果說要補貼利息,何以對於上訴人之其他經母親林嘉苗支付之款項均未有計算利息?顯見被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
(六)經鈞院向原審法院(檔案室)調閱七十三年度執當字二五二二號民事執行卷宗之該案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本。可知:
1、本件系爭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為債權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封,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為案外人 胡峻榮 拍定取得,嗣於七十四年六月八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蔡曜州,其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均有幾千元而已。
2、依已呈「地價謄本」,可知系爭坐落新市鄉○○段二九二七、二九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年買賣期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千元。
顯見被上訴人聲稱其以每坪三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甚不合行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函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查詢關於立碁建設有限公司帳號五二五之五號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提示人及函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執當字第二五二二號執行案所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聲請訊問證人蔡耀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第一筆土地款,即係系爭被上訴人用以交付蔡壽桃之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依被上訴人及蔡壽桃之印象確係二百六十萬元,故應有十三張支票,原審雖僅查得十二張支票,但查上訴人給付之時間在八十三年六月間,何以只查得十二張,因時間久遠被上訴人已無法詳確記憶,但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持以支付其應給付被上訴人土地款之用,確屬事實。
(二)系爭支票之票號係自0000000至0000000號,發票日則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不但係屬連號,且每隔一月一張,其中票號0000000至0000000等五張支票,亦確係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土地價款之用,此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自認無誤,可見系爭支票確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款。雖系爭支票其中有多張係由訴外人林嘉苗兌領,但此係因蔡壽桃住在高雄,而林嘉苗係被上訴人之弟,蔡壽桃之舅舅,且其原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擔任職務(退休時為經理),為方便計故乃委由林嘉苗代為兌領,此一部分如有必要請傳喚林嘉苗及蔡壽桃到庭詢問。又上訴人雖又質疑何以0000000號支票會有被上訴人五子蔡明甫之妻許玉治之背書?但查,該張支票確係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土地款,此業據上訴人自認無誤,則其上有許玉治之背書,其原因為何,固可加以調查,但於系爭支票係支付土地價款之事實應無影響,上訴人針對此點提出質疑實亦屬無必要。
(三)又系爭土地並非係繼承所得之土地,而係被上訴人所自行購入之土地。被上訴人共生有二女七男,其中二女均已嫁人,夫婿分別在越南經商及任縣議員,二子 蔡義宏 則係德國化工博士,現居德國,長男 蔡義雄 任公職已退休,三男蔡義宏在國小任職,上訴人為四男從事建築,五男經營砂石車業,雖部分之子女或已出嫁,或為上訴人之弟,而未固定給付生活費與被上訴人,但其他人由於輪流與被上訴人同住或照顧被上訴人,亦偶而會拿出一些生活費與被上訴人,只不過上訴人因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且亦少有與被上訴人見面之機會,故乃每月固定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協力甚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亦為倫理之常。
(四)系爭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由上訴人交由訴外人林嘉苗轉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原均有每月給付生活費與被上訴人,但因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曾質問上訴人,何以積欠土地款四十萬元均未給付與蔡壽桃及蔡曜州(原審誤繕為 蔡曜丞 ),被上訴人一時惱怒,乃不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嗣經林嘉苗知悉此事,乃出面與上訴人協調,上訴人始簽發系爭二十六萬元之支票,可見系爭支票確與土地款無關。林嘉苗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我姐姐向我說上訴人甲○○以前每月均有三萬元生活費,現在均沒有,我聽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間,就找上訴人甲○○說為何沒有給母親生活費,後來折衷每月固定每月二萬元後他就開了支票共十三張每張二萬元,給我姐姐,交由我轉交給我姐姐‧‧‧」,可見系爭支票確非支付土地款而係生活費。
(五)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原係為幫助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之子女不只上訴人一人,且被上訴人年歲漸老,亦須自留款項,故不可能將土地無償提供與上訴人。當時確與上訴人言明被上訴人要給其他子女每人三十坪之土地,原係要以實物給予,但因有所不便,故乃以價款折算,而為達一合理之金額,初時被上訴人即曾詢問上訴人,系爭土地一坪賣多少錢,上訴人答以每坪可賣六萬元,被上訴人乃與協議以半數即一坪三萬元計算,上訴人亦同意。雖此一約定因雙方係母子關係,並無以書面定明之。但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上訴人並不爭執之客戶控制表,當時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格為一坪八萬二千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約定一坪為三萬元,實已係偏低之價格,亦屬合理之價格。雖於約定後,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其他子女每人五十一萬元,但此係上訴人先一坪給付一萬七千元之部分款項,而並非約定之全部款項,上訴人反以此來證明兩造間僅約定每坪一萬七千元,實係倒果為因。況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後,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提出質疑,上訴人即於之後再分期補足給付四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長女與么子除外),以履行兩造間之約定,每人三十坪,一坪三萬元,故上訴人才會支付九十萬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其中一萬元,係因上訴人所應付之款項有所遲延並係分期給付,故乃逕補足四十萬元所多出。如兩造非係約定一坪三萬元,則上訴人又何以會給付上開款項與應分得三十坪土地之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
(六)雖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四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將自己應得之部分再轉讓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但此與事實完全不符,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究竟被上訴人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種價格?將自己多少坪數之土地價金轉讓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本件自法院審理以來,關於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係分得三十坪,乃最無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此無爭執之事項有所牴觸(如依上訴人之主張換算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所得坪數,每人變成取得五十三點五坪),此顯不足採。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每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時,上訴人動輒以伊尚有他處用途而拖延不付,並未給付分文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如何可能要求上訴人將自己之款項分與被上訴人之其他子女呢,且又如何可能給付之款項及折算之坪數均有零頭而非整數?
(七)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六月間,即已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上訴人所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第一筆款則係八十三年六月以後、八十四年間所給付之二百六十萬元,且該筆款,實係因上訴人(立碁建設公司)興建出售與被上訴人長女(登記在其子女 陳建廷 名下)之房屋有問題,乃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二百六十萬元為土地價款,但以該款項交付與長女,取得系爭房屋移轉與五子之妻許玉治,實際上上訴人亦未有所得。每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款項,多遭上訴人以各種理由拒絕,之後於八十七年,被上訴人以要包錢給大孫結婚為由,上訴人才再給付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才又在上訴人舅舅林嘉苗之協商下,上訴人始再給付一百六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對於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始終藉故拖延而不給付,被上訴人實係於無奈之下,始提起本件之訴。至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五子有向上訴人借了二千多萬元,故被上訴人曾同意以本件土地款代五子清償,更屬不實,實係上訴人推拖之詞,顯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偵查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有系爭新市鄉○○段○○○○號土地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 蔡耀洲 名下之同段二九八0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二千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因上訴人要興建房屋販賣,乃於八十年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供上訴人興建房屋,但上訴人應每坪給付三萬元與被上訴人。當時約定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九名子女,每人可分三十坪土地,被上訴人既提供土地供上訴人蓋房子,則上訴人應以每坪三萬元計價,給付其餘之兄弟姐妹每人各九十一萬元,剩餘之坪數部份,則由上訴人以每坪三萬元計算土地價格給付被上訴人,換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與被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後於該地上蓋屋興建並已完成出售,但上訴人除分別給付九十一萬元或五十一萬元與其兄弟及姊姊外,竟分文未給付被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間給付二百六十萬元支票、八十七年給付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間,又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其餘尚有七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仍未給付;又上訴人矢口否認兩造間係以一坪三萬元計算土地價格,而其卻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以一坪一萬七千元計價,是兩造對土地價金各執一數,認知相歧,應可認對此土地買賣契約重要之點即價金,未達成意思之合致,本件之買賣契約應認未成立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取得土地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上訴人即有返還土地之義務,惟因上訴人均已將土地移轉與第三人,事實上已無法返還,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之價額。因系爭土地一坪之市價達八萬元,遠逾一坪三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應屬有據,爰併依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契約關係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令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以每坪一萬七千元向母親即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二筆土地,合計二千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即為六百五十五‧八二坪,雙方約定以六百五十坪計算,上揭土地共值一千一百零五萬元。隨即分別自母親即被上訴人、兄弟蔡曜州名義過戶,上開土地於八十三年後因立碁公司興建房屋,而為細部分割。因被上訴人育有九名子女,被上訴人擬分配其所有上揭土地,保留予每人三十坪,嗣為考慮方便上訴人身為負責人之立碁建設公司土地整體利用規劃,上揭土地不作實際之分割,而以現金五十一萬元抵付。因此每名子女可得五十一萬元。嗣被上訴人又覺不妥,遂將其所得款項再給付每位子女各四十萬元,因此被上訴人之九位子女每人各分得九十一萬元,合計共支出八百一十九萬元,扣除上開款項後,尾款尚有二百八十六萬元悉歸母親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共分二次給付:前款一百萬元以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五二五-五帳戶支付面額各二十萬元支票影本五紙;後款一百八十六萬元,由上訴人分期以支票給付,上開支票並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前揭土地之價金,已悉數給付完畢,被上訴人驟然提起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原有系爭新市鄉○○段○○○○號土地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蔡耀洲名下之同段二九八0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二千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因上訴人要興建房屋販售,乃於八十年間由被上訴人提供上開二筆土地供上訴人興建房屋,當時並約定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九名子女,每人可分得三十坪土地,被上訴人既提供土地供上訴人蓋房子,則上訴人應折算土地價金給付其餘之兄弟姐妹,剩餘坪數之土地價金,則另行支付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乙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以每坪三萬元之價格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先行支付每人五十一萬元後,再補四十萬元,總計九十一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應分配每位子女土地之代價。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土地價金經多次催討,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間給付二百六十萬元支票、八十七年給付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間,又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其餘尚有七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並舉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女、上訴人之兄弟姊妹蔡義雄等人為證,上訴人對於其先行支付其餘兄弟姊妹五十一萬元後,復交付四十萬元及曾於八十三年間交付五紙支票計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間曾交付總計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等情亦不爭執,雖否認尚欠被上訴人土地價金七百餘萬元,並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以六百五十坪計算,每坪以一萬七千元計價,扣除兄弟姊妹間領取之八百一十九萬元,祇須再給予被上訴人二百八十六萬元,嗣後並分別支付完畢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兩造間是否就本件土地買賣達成價金之合意?又兩造合意之土地每坪價金若干?茲論述如下。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並業由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支付部分土地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外,其餘子女每位均領有上訴人支付之價金先則為五十一萬元,嗣再行給付四十萬元,亦經證人蔡義雄、蔡義宏、 蔡明憲蔡育秀 、蔡曜丞、蔡壽桃、蔡曜州、蔡明甫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五十七至六十頁),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業經意思合致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有效成立,應無疑義。又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買賣價金依雙方之意思合致應每坪以三萬元計算等情,固據提出支票影本及聲請傳訊證人林嘉苗、蔡義雄、蔡義宏、蔡明憲、蔡育秀、蔡明甫、蔡曜丞蔡壽桃、蔡曜州為證,已如前述,惟證人蔡明甫於原審到庭證述:聽母親(即被上訴人)說過當時系爭土地一坪約市價十幾萬元,每人三十坪,之前雖談每坪一萬七千元,但當時一戶房屋二十五坪可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所以覺得當時約定價金差太多,所以每人再補分四十萬元,應是以每坪三萬元計算,四十萬元是分好幾張票開給我們,所以多出來的部分算是利息等語;證人蔡耀洲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母親欲以一坪六萬元賣出,後談價錢時,確定以一坪三萬元賣給被告(即上訴人),當時我不在場,是我事後聽我母親說的等語,蔡耀丞於原審證稱:在談價金時並未在現場,‧‧‧我先拿五十一萬元,後有補四十萬元。五十一萬元是一坪一萬七計算,後母親再與被告(即上訴人)談才又分得四十萬元。(賣出之前沒有談過一坪要賣多少錢,也不知一坪要賣多少等語。渠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母親說一萬元太少,一萬七是我哥哥定的,先付伍拾壹萬元,後來又陸續付一些錢,我媽媽說就算整數四十萬元。五十一萬元怎麼付太久了,我忘了。(母親講三萬元什麼時候講的?)他(被上訴人)都是跟我哥哥(上訴人)講的等語。其餘證人即其餘子女均於原審證稱與上述三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同。則上揭證人並未在場親見親聞,而係自被上訴人處聽聞,渠等證言顯難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而支票至目前為止,亦無從證明兩造約定之價金為每坪三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僅能就上訴人所自認之金額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價金為每坪一萬七千元),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復參以:
(一)設若上訴人係以每坪三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何以兄弟姊妹分得之價金有五十一萬或九十一萬元其中帶有「一萬元」之尾數?自見上訴人所辯每坪一萬七千元之單價確實信而有徵。
(二)證人蔡耀丞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先拿五十一萬元,後有補四十萬元。五十一萬元是一坪一萬七計算,後母親再與上訴人談才又分得四十萬元」(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二日鈞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蔡壽桃另證稱:「上訴人僅同意用一萬七計算,但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還是依一萬七計算所以只給每位兄弟五十一萬,因被上訴人堅持三萬元所以上訴人再補四十萬元」(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另四十萬元是上訴人原應付與被上訴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份,且為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才以之轉付與每個兄弟姐妹四十萬元,若果雙方議定每坪三萬元,每名子女分得三十坪,則上訴人已給付五十一萬元了,為何不再支付三十九萬元,而要給付四十萬元,如果說要補貼利息,何以對於上訴人之其他經訴外人即母舅林嘉苗支付之款項均未有計算利息?顯見被上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原審法院調閱七十三年度執當字第二五二二號民事執行案件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本,有該原本附卷足憑。查知,本件系爭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為債權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封,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為訴外人胡峻榮拍定取得,嗣於七十四年六月八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蔡曜州,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僅幾千元。又依卷附之「地價謄本」,可知系爭坐落新市鄉○○段二九二七、二九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年買賣期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千元。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稱:系爭兩筆土地即二九七七地號(分割成二九七七、二九七七之一、之二)、二九八0(分割二九八0、二九八0之一至之十四)與公路未有適宜之聯絡,未鄰接道路,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不能指定建築線,因此上訴人為適合建築,需併購鄰近土地,並留設道路,以與公路二九七五之一地號為適當之聯絡(二九八0之一、二九七七之一、二九八0之十四、二九七六之一、二九七五之三等)。又系爭二九八0地號土地地目為「旱」,雖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然經土地計劃規劃二年完成為住宅區,嗣再移轉登記予「立碁建設限公司」並輾轉移轉予承購戶,需繳納二次土地增值稅。且被上訴人之子女(上訴人之姊、弟)蔡曜州、蔡壽桃所承購之房屋坐落於二九七0之十及二九七五之五地號上,並非於系爭二九七七、二九八0地號土地上等情。加以土地上如建築房屋出售,一般行情均較空地為高,則上訴人為反映成本及利息、費用,最後將系爭土地之售價提高至每坪八萬二千元,顯事出有因,被上訴人自不能以經過三、四年後之八十三、四年間系爭土地之售價,指其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不可能將售價訂為低於每坪三萬元。反之,因上訴人於嗣後將出售之價格提高,令被上訴人遽覺其原售價訂定過低,而有要求將部分價金再補與其他子女之舉,此與上揭證人所稱「後母親再與上訴人談才又分得四十萬元」、「之前雖談每坪一萬七千元,但當時一戶房屋二十五坪可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所以覺得當時約定價金差太多,所以每人再補分四十萬元」各等語相應和。依上推之,兩造就系爭土地原約定之售價應係以每坪一萬七千元為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關於十三張面額二十萬元支票為土地價款,其餘附表二編號一之十三張面額二萬元之支票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稱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經原審及本院函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查詢結果僅有如附表三所示十二紙,非十三紙,且僅其中一五九○六四至一五九○六六及一五九○七○由訴外人蔡壽桃背書,一五九○六三至一五九○七○由上訴人母舅林嘉苗代領,一五九○七四由許玉治(被上訴人五子蔡明甫之妻)背書,而非由蔡壽桃全數背書兌領或轉讓,有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東南存字第九000四六九號函附卷可稽。則上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係否為土地價款尚有爭議。至於該十三紙面額二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雖指稱係上訴人給付之生活費,然若果上訴人上開每紙兩萬元支票係給付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費用,則上訴人盡其孝思,不可能僅在如此短暫十三個月期間內表示孝順而已,在此之前,順此之後,也應該另有支給,方符「給付日常生活費用」之意,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在此之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費用之資,係以現金為之。再者,簽發分期給付支票以為日常生活之奉養,與常情有背。又被上訴人有九名子女,除上訴人外,其餘子女均有相當成就,上訴人若有簽發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作為日常生活之資,其餘子女均應一體同仁,然被上訴人似未再從其餘子女索取相同額度之生活費,證人林嘉苗雖於原審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然林嘉苗為被上訴人之弟、上訴人之母舅,依親疏遠近及倫理之常,顯難期渠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則該十三紙支票是否為日常生活之資即有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上揭十二紙支票係十三紙,且係上訴人所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第一筆款,而該筆款,實係因上訴人(立碁建設公司)興建出售與被上訴人長女(登記在其子女陳建廷名下)之房屋有問題,乃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二百六十萬元為土地價款,但以該款項交付與長女,取得系爭房屋移轉與五子之妻許玉治,實際上上訴人亦未有所得,及其餘附表二編號一之十三張面額二萬元之支票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售價為每坪三萬元乙節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令上訴人就伊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尚難採酌,則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售價為每坪一萬七千元,且上訴人已全部給付完畢(即如原審附表一、二所示)。
六、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價額,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金既尚未合致,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取得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上訴人即有返還土地之義務,惟因上訴人均已將土地移轉與第三人,事實上已無法返還,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上訴人應返還土地之價額。因系爭土地一坪之市價達八萬元,遠逾一坪三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應屬有據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及價金(每坪一萬七千元)均已合致,上訴人並已給付全部價金,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七、準此,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售價為每坪一萬七千元,且上訴人已全部給付完畢,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給付全部價金,或為不當得利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徐財福~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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