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О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西德製八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壹支、土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眼鏡)及 張榮淋 (綽號「 小林仔 」,成年人,已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與乙○○係舊識,張榮淋因曾遭人圍毆,且經人檢舉為流氓,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感裁字第八七號裁定感訓處分,張榮淋懷疑係乙○○暗中唆使及檢舉所致,心有未甘,為求報復,乃邀約 邱崑崙 (綽號「崙仔」,成年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及 許文寬 (綽號「 大目 」)、 郭登裕 (以上二人均成年人,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及丙○○等五人,基於持槍枝子彈強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事先策劃強押乙○○之行動,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由丙○○提供其為強押乙○○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可供軍事上狙擊、殺敵使用,具有殺傷力之西德製八MM半自動金屬改造模型手槍一支、土造子彈六顆(由郭登裕持有)以及不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三支、子彈數顆(由張榮淋、邱崑崙及許文寬各持有一把,郭登裕等人因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在高雄縣○○鄉○○○路「願上鈎」海釣場會合後,由郭登裕駕駛車牌00-0000號小自客車附載張榮淋、邱崑崙、許文寬三人,丙○○另駕駛車牌00-0000號小自客車在前引導,同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乙○○經營之覺民遊藝場(起訴書誤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推由張榮淋、許文寬、邱崑崙三人分持上述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每人一把)入內將乙○○強行押上郭登裕駕駛之K2-1605號自用小客車內(郭登裕當時留在車上把風),丙○○另駕駛F5-2289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等候,嗣見張榮淋等人強押乙○○上車,丙○○即駕車尾隨在後,一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義和村溪底砂石場附近普龍堂寺廟旁之貨櫃屋內,並向乙○○理論,嗣因張榮淋、邱崑崙、許文寬、郭登裕查覺有警察在附近巡邏而逃逸,丙○○則佯裝不知情,於當晚七時許,前往普龍堂附近之貨櫃屋內將乙○○載回其住處,嗣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逮捕郭登裕,並在其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下,查獲郭登裕所持強押乙○○之西德製八MM半自動金屬改造模型手槍一支、土造子彈六顆(經鑑定後拆解二顆檢驗、試射二顆,餘土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00-0000號小自客車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乙○○經營之覺民遊藝場附近,及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當晚七時許自普龍堂寺廟旁將乙○○載回其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開車僅跟在郭登裕所駕駛之車輛後面,我是要跟車趕去阻止邱崑崙閙事,在距離乙○○之遊藝場一百公尺處,我就折回釣蝦場,我並非開車引導張榮淋他們前往被害人乙○○之住處,當時我也不知他們有攜帶槍枝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已據同案被告郭登裕於警訊(見警卷影本第三~六頁)、偵查中(見偵查卷影本第五~十二頁)、原審審理中(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影印卷第四~五頁、十三~十四頁、第二八~三四頁、第四九~五0頁、第九0~九七頁);被告許文寬於警訊(見警卷影本第十三背面~十六頁)、偵查中(見偵查卷影本第三十頁)、原審審理中(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影印卷第十八~二十頁、第二八~三四頁、第四九~五0頁、第九一~九七頁)、張榮淋(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影印卷第三七~三九頁、第四九~五0頁、第九0~九七頁)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警卷影本第七~九頁,偵查卷影本第十八~十九頁,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影印卷第二二~二三頁、七一~七二頁、一0三頁、一一一頁)。可見乙○○的確有被人持槍械強行押走的事實。至於乙○○被人押走地點,起訴書雖載明是「高雄市○○區○○路○○○巷○○號」,但依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是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其所經營之覺民遊藝場內押的等語(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影印卷第一一0頁背面);證人 黃李靜江 即被害人之母(有目睹乙○○被押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遊藝場看到乙○○被三個陌生人押上車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影印卷第一0一頁背面),足認被告等強押被害人乙○○之地點係在上開遊藝場內,而非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住處;可見起訴書所記載的犯罪地點應係錯誤,但這種的錯誤,並不影響被告的犯罪行為,一併敘明。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持槍押人行為,而為上述辯解,但同案被告郭登裕於警訊時供稱:「我和丙○○等五人共同持有西德製手槍四支(嗣僅一支扣押,鑑定結果係西德製造改造模型槍,並非制式手槍),分乘二輛轎車,我駕一輛K2-1605轎車載著張榮淋、許文寬、邱崑崙,另一輛是丙○○駕駛車牌00-0000號,手槍分配是我和張榮淋、許文寬、邱崑崙各持有手槍一支,丙○○另駕一輛車,不知他身上有否另帶手槍;這事起先是邱崑崙打我的呼叫器連絡上我,並約我在高雄縣○○鄉○○○路『願上鈎』海釣場前會合,丙○○就開著一輛F五-二二八九號白色BMW轎車載張榮淋、許文寬、邱崑崙等人在釣魚場前下車,該三人換乘我駕駛K2-1605號轎車,我們二轎車開往屏東繞了一圈,我一直跟在丙○○車子後面,車子直開到高雄市○○區○○○路、覺民路口附近大旺五金行前有看到乙○○的汽車,丙○○自己在路口等,我們四人各持一支手槍,張榮淋、許文寬、邱崑崙下車到建武路五三巷十三號(應係覺民路六十八巷一弄九號之誤)前,由許文寬架著乙○○,兩邊張榮淋、邱崑崙各持手槍強押著乙○○上我駕的車子,當時我持槍在車上待命並把風:::我們共同強押上車後,丙○○也自己跟著我們,由大順路往大豐路再轉本館路,順路圓山轉鳳山青年路往仁美轉往大寮方向,在大寮義和村底沙石場內我發現有一輛轎車跟著,我就知道被警察盯上了。」(見警卷影本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我知道丙○○在鳳屏二路海釣場有交待他們三人,另在高雄市○○○○路也有交待張榮淋和邱崑崙要如何作這件事,但我沒有聽到,因他只交待我負責開車,並隨身帶槍把風自衛而已」等語(見警卷影本第五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警訊實在:::包括我共五人參加,帶四把槍」(見偵查影本第五~六頁)、「當時帶四把槍,我持一枝,另三枝由張榮淋、許文寬、邱崑崙所持:::丙○○自己開一部車,其他人坐我的車,是張榮淋、許文寬、邱崑崙三人持槍進入,我與丙○○在車上等候,帶走乙○○時是坐我的車。」(見偵查影本第八~九頁)等語;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乙○○家前,丙○○的車子在我車子後面,但未到乙○○家前,我們車子是跟著丙○○車後面走」等語(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影印卷第三十頁正面)。同案被告許文寬於警訊中亦供稱:「這案事先是張榮淋邀我要去擄(押)一個人,我應允同往,我和張榮淋、邱崑崙、郭登裕共乘一輛車,另丙○○駕一輛車,由丙○○帶路,我們先去屏東,繞了一圈回來,直接到普龍堂 洪進利 住宅處商量如何擄(押)走乙○○,並且每人各分了一把手槍,:::我們商談後分乘原車到高雄市乙○○住處,我和張榮淋、邱崑崙分持手槍押著乙○○上車:::後來我們知道有警察跟蹤,我們才將乙○○交給丙○○之後,各自逃逸。」等語(見警卷影本第十四頁背面),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丙○○是帶路的。」(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影印卷第十九頁正面)及「黑色袋子(指裝槍之袋子)誰交給你?)由丙○○交給邱崑崙後,再交給我的。」等語(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影印卷第九二頁正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郭登裕開車載我們,丙○○開車在前面,因我們搭的車跟在他車子的,故我認為他是引導者」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九七頁背面)。同案被告張榮淋於警訊時也供稱:「我與乙○○曾發生不愉快的事情,但本案是丙○○計劃,並叫邱崑崙連絡我及許文寬和郭登裕參加此次的行動,目的是要找乙○○討回公道。」、「車子開到高雄市○○○路、覺民路口附近大旺五金行前,看到乙○○的汽車,丙○○因和乙○○熟識,所以在路口等,我們四人各持手槍::;由我和許文寬、邱崑崙強押乙○○上郭登裕所駕的車。」、「案發所持用的槍枝除了警方在郭登裕所查扣的乙枝,另外其他的三枝全部交還給丙○○。」等語(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影印卷第四四頁背面~四五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坐郭登裕的車子,再由丙○○帶路去找乙○○。」、「(他們都知道要教訓乙○○?)是的」等語(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影印卷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本件除上述共犯指述外,被告也承認當日有與張榮淋等人一同駕車前往屏東
二、三個小時,並在往屏東途中之高屏大橋接許文寬上車,其後又至普龍堂附近貨櫃屋,當時邱崑崙並問張榮淋是否要去找乙○○算帳,其後被告也一同前往,至乙○○被押地點附近,其因發覺情況不對,始行折返(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如其未參與本件持槍押人行為,豈有當日與張榮淋等人一同前往屏東二、三個小時,並於途中接許文寬上車,再至普龍堂附近貨櫃屋內,當時,其並已聽聞邱崑崙表示要找乙○○算帳,竟未先行離去,並向乙○○示警,卻仍一同駕車前往,可見上述共犯的指述屬實,被告有參與本件持槍押人行為可以認定。
㈢、被告於張榮淋等持槍押人時,雖未親自參與,而僅在現場附近,但本院參酌證人張榮淋的陳述(本案是丙○○計劃,並叫邱崑崙連絡我及許文寬和郭登裕參加此次的行動,目的是要找乙○○討回公道);其等駕車至屏東後回高雄途中,曾一同至普龍堂洪進利住處商量如何押走乙○○及帶路(見許文寬上述證詞);且本件作案所用槍枝及子彈是由被告提供(見許文寬及張榮淋二人上述證詞)’足見被告不但事前策劃如何押走乙○○,並於實際作案過程中負責帶路,並進而提供槍枝及子彈以達到強行押走乙○○的目的,可見被告是基於為自己的意思而犯罪,而且有行為的分擔,其與郭登裕等人是共同正犯,可以認定。另外,同案被告郭登裕雖表示槍枝是許文寬拿來的(見警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但同案被告許文寬在原審已供稱:裝槍的黑色袋子是丙○○拿來,交給邱崑崙再交給我(一審卷第九十二頁),核與張榮淋在警訊中所稱:作案的槍枝是被告提供交給邱崑崙交給我們每人一支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因而本件作案槍枝及子彈確是由被告提供可以認定,郭登裕上述由許文寬交其作案作案槍的陳述與事實並無矛盾之處。至於被告所持有的槍枝及子彈,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計劃本件犯罪之前即已經持有,故應認其係因為達本件犯罪目的始行取得,故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另外,雖僅在郭登裕處扣得得槍枝及子彈,其餘張榮淋等人持有的手槍各一把則未扣案,因而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詳見後㈢部分),但因該枝及子彈係由被告提供,且張榮淋等人當時也各分得一把,而其等持有手槍的目的均在於將乙○○強行押出,足見彼等當時對於非法持有槍及子彈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因為本件僅在郭登裕身上取出具有殺傷力的槍枝及子彈而影響共同正犯責任。
㈢、前開扣押之手槍一支、子彈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一支係德製八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槍管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其中四顆係土造子彈。具子彈完整結構,均具殺傷力。另外二顆係由八MM空包彈加裝土製圓錐形金屬彈頭而成,均具子彈完整結構,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九一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影本第二一頁)。又前開子彈既具殺傷力,自可供軍用(國防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崑竣字第0五三二號函參照)。至於同案被告郭登裕等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供承「另𢹂帶之不詳槍支三枝、子彈數發」,惟上開槍枝、子彈均未扣押,無從鑑定其係何材質所製造,以及結構是否完整,是否具有殺傷力,難認上開未扣押之槍枝、子彈均係屬可供軍事上使用之軍用槍砲、子彈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支。
㈣、至證人 林崇永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在當甲曾說張榮淋要去找被害人,他有阻止他們云云(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0號卷第九三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被告說張榮淋要找乙○○打架,叫我打電話給 周明裕 ,叫他轉告乙○○要小心點,不要被他們找到。」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周明裕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乙○○與張榮淋磨擦後,在本案發生前,有聽丙○○說張榮淋要到釣蝦場找書宗算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周錦鳳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不知道張榮淋要找乙○○算帳之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既與被害人乙○○熟識,如其確有向乙○○示警之意,本可自行直接打電話向乙○○示警,豈有透過證人林崇永轉告被害人之理,是故證人林崇永、周明裕上開之證詞,均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周錦鳳因並不知張榮淋要找乙○○算帳之事,其證詞也不能作為被告有利的證據。另外,同案被告張榮淋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未與被告約在普龍堂寺廟附近,在被害人處亦未見被告」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0號卷第七三頁背面~七四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其餘同案被告期間均未到案,經原審依法通緝後,得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因另犯賭博罪被處有期徒刑八月到監服刑,始提訊到案,如被告未涉及本件犯行,其與同案被告張榮淋、邱崑崙、許文寬、郭登裕等人並無怨仇,同案被告張榮淋等人豈有在警訊及偵、審期間再三指指述被告無故陷害誣指被告涉犯本案之理,足見張榮淋嗣後上開於原審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採。又縱屬被告係張榮淋前開感訓案件之秘密證人(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然參之張榮淋上開於原審供詞,被告上開為秘密證人身分應非同案被告張榮淋所知情,況被告既有參與妨害被害人乙○○之謀議,並駕車引導同案被告張榮淋等前往乙○○之住處,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其具有張榮淋感訓案件之秘密證人身分,即謂同案被告張榮淋、郭登裕、張榮淋、許文寬前開之供詞均屬誣陷之詞而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很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行已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再聲請傳訊乙○○到庭,因乙○○經本院多次傳訊而未到庭,且經拘提也未到拘獲,因此,不再傳訊。
三、按模型手槍其材質、結構不同於於制式手槍,自非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手槍,而係改造模型槍,此從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另就模型槍定其犯罪型態可知。核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可供軍事上狙擊殺敵之上開改造模型槍,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另土造子彈,既具殺傷力而可供軍用,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依有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處斷。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模型槍、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其持有子彈行為被持有手槍行為吸收,尚有未洽)。另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登裕、許文寬、張榮淋、邱崑崙等五人彼此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與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論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就持有模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已於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分別定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處斷。另公訴人就被告持有上開模型槍之行為,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惟本院經審理結果,認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者,刑法之擄人勒贖罪,乃意圖勒贖而擄人,故行為人須自始即有使被
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尚不能成立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張榮淋等人及被害人乙○○雖於警訊時均稱「被告等將被害人乙○○強行押上郭登裕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途中曾要被害人打電話回家,要家人準備三百萬元,才要放人」等語;惟同案被告張榮淋與被害人乙○○係屬舊識,因張榮淋曾遭人圍毆,且遭人檢舉為流氓,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感裁字第八七號裁定感訓處分,此為被害人乙○○所不爭,且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感裁字第八七號裁定本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影印卷第五七~五九頁),足見同案被告張榮淋於原審所稱「因懷疑上開情事係被害人暗中唆使及檢舉所致,心有未甘,為求報復才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辯解,應屬可採。且同案被告張榮淋等於押載被害人乙○○途中,係被害人乙○○要求打電話回家傳報平安,並向家人稱本件係私人恩怨,不用報警,張榮淋僅稱為何檢舉他受感訓,未提及勒贖情事等情,已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數次陳明在卷(見偵查卷本第十九頁背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影印卷第六十九背面~七0頁背面、一一0頁背面、第一一頁)。參以擄人勒贖之刑罰甚重,且行為人之擄人目的既在勒贖,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必然有相當隱密性,自不可能於白甲時間在被害人營業處公然為之,更不可能由與被害人相識之人下手行之,以防自暴身分,而敗露事機,遭受重罰,尤不可能於擄人行為已敗露事機,未取得分文贖款之前,甘冒刑責處罰之危險,仍親送被害人回家,此乃不合常理甚明;本件被害人在原審法院中已稱被告等實未提及勒贖情事,而係意在解決上開感訓等紛爭,且張榮淋與被害人乙○○係舊識,其果真要強擄被害人以勒贖,豈會選在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之人車往來頻繁時間及被害人營業處公然為之(被害人乙○○自稱當時其母親見本件犯行,見偵查卷影本第十九頁背面),並由被告親自將被害人載回其住處,其不合常理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實無擄人勒贖之犯行,僅能以妨害自由罪相繩。再者,本件其餘共犯均經判決確定,均未認定其等有擄人勒贖行為,此有郭登裕、張榮淋之全國前案紀表(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九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九號判決(郭登裕、許文寬二人部分-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二號判決(邱崑崙部分-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八十六頁)各一份可以參考,因此,公訴人就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惟被告實無擄人勒贖之犯行,僅成立妨害自由罪名,公訴人上開見解尚有未洽,惟此不妨害事實之同一性,其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押之手槍係屬模型槍,並非制式手槍,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依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洩私憤,竟夥同張榮淋等人持槍強押被害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及其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時間不長,所犯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西德製八MM半自動改造模型手槍一支、子彈二顆(經拆解二顆檢驗、試射二顆,共四顆已不復存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又本件同案被告張榮淋、邱崑崙、許文寬所持以犯案之槍彈既未扣案,未經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上開槍彈即不能證明係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宣告強制工作的規定,已經廢除,因此,不再就這部分加以論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外,尚有另外持有三枝手槍行為,而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四條第四項罪嫌;但本件上開三把手槍均未扣押,無從鑑定其係何材質所製造,以及結構是否完整,是否具有殺傷力,難認上開未扣押之槍枝係屬可供軍事上使用之軍用槍砲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支,已如前述,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