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文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被告黃韋閔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文、黃韋閔均自民國壹佰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張志文、黃韋閔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張志文、黃韋閔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罪嫌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100年4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張志文、黃韋閔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張志文、黃韋閔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張志文、黃韋閔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張志文、黃韋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
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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