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仲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仲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仲聲字第3號聲請人甲○○
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相對人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謝曜焜 律師(通訊處:臺北市○○○路○段○○號18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台仲聲字第一0號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浤泰公司)與相對人訂有「二高後續計劃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3,360萬元,聲請人英浤泰公司已依約施工完成,相對人竟拒絕給付工程餘款22,349,168元。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仲裁條款,聲請人英浤泰公司於民國98年8月5日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但相對人表明無仲裁合意不願仲裁,聲請人英浤泰公司再具狀陳明確有仲裁合意,並於98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選定仲裁人,相對人仍函覆不同意仲裁而迄未選定。又聲請人甲○○受讓聲請人英浤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2,000萬元,則就聲請人英浤泰公司得對相對人主張之權利,聲請人甲○○均得主張,聲請人英浤泰公司公司曾多次發函通知相對人已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甲○○,並要求給付工程餘款,惟相對人皆回覆無工程款債權可供讓與且未積欠任何工程款,為此依仲裁法第12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諸如當事人之一方提請仲裁前必須踐行之約定前置程序是否遵守等事項,而得否提請仲裁,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問題,非得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認。若當事人之一方違反仲裁條款之約定,未踐行前置程序之必要行為,逕行提請仲裁,仲裁庭並且作成仲裁判斷時,則係可否由曾於仲裁程序執此抗辯之他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尚不得以有此項爭執存在而否認當事人依仲裁條款提請仲裁及聲請選定仲裁人之權利。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與相對人間「二高後續計劃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糾紛,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聲請人於該會98年度仲聲字第10號仲裁事件已選定仲裁人,並於98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依仲裁法第11條規定選定仲裁人,相對人逾期仍未選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工程合約書、仲裁聲請狀、仲裁陳明狀、相對人仲裁聲明異議狀、仲裁陳明理由狀、台北漢中街郵局第659號存證信函、永和中山路郵局第1173號存證信函、老松郵局第
707號存證信函、永和中山路郵局第499號存證信函、內湖西湖郵局第1724號存證信函、台中南屯路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士林蘭雅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台中南屯路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臺北地方法院民公忠字第289號公證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核與前述選任仲裁人之形式要件相符。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未於仲裁前踐行前置程序,且系爭合約第20條明定禁止轉讓,相對人並未同意聲請人英浤泰公司任何轉讓行為,故聲請人英浤泰公司主張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甲○○應屬無效,且縱有債權讓與其效力亦不及仲裁協議,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事項均屬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問題,非得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認。準此,聲請人依仲裁法第12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仲裁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涉及工程糾紛,認以具法律碩士學位,專長為民事法,由相對人建議之謝曜焜律師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人為適當,爰依法為之選定。
四、依仲裁法第12條第1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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