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華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2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劉嘉真 告訴被告郭華南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郭華南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郭華南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劉嘉真達成調解,告訴人劉嘉真亦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95號被告郭華南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華南於民國112年2月8日9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之文忠路與文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劉嘉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文孝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而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劉嘉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疑似左側下眼眶骨及篩骨骨折之傷害。郭華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嘉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華南、告訴人劉嘉真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郭華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