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泳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9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肇事逃逸案件,經員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國內鑑定單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
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類,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19時4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再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889、1026ng/mL)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尿液既經上開鑑定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且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是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12年9月20日19時在臺南市○區
○○○路○段00號男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4天。被告前經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定被告於該次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上開供述尚無可採。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102年4月3日因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之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