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鄧華雄 相對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泰瑋 相對人 陳秀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前於民國112年4月7日邀同相對人黃泰瑋、陳秀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4月7日至113年4月7日止,清償方式為按月繳息,如未按時清償,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提前到期。詎連暘公司僅繳付利息至112年9月22日,迄今尚積欠本金6,158,038元未償還,相對人黃泰瑋、陳秀汝就此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均未獲償付,且觀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管理部112年10月23日函,可知相對人之債務大幅增加,甚至有高達10,130,000元之債務逾期未清償,亦有退票紀錄,明顯信用貶落,有徒負債務、浪費財產之嫌,參以連暘公司於聲請人處現存既有存款與聲請人之債權尚存明顯差距,已不足清償債權。此外,連暘公司目前已停止運作,連員工都無法聯繫上負責人即相對人黃泰瑋,足見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可能,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1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請求」部分已有相當之釋明,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
仍未繳款且信用不佳、負債眾多,此外,連暘公司已停止運作,並提出相對人之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為憑。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又相對人之債務固有逾期未還款及退票之紀錄,至多僅釋明相對人有逾期清償之情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連暘公司已停止運作,無法聯絡公司負責人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本院自難以聲請人空口無憑之語即認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之情事。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郁棣
法官田玉芬法官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