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前經緩起訴處分而遭撤銷,並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1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被告張益豪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3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聖龍街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復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鑽石年華KTV」店內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即於同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翌(3)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與延平路之路口時,因騎車未扣安全帽帽帶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張益豪身上有酒氣,乃於112年5月3日1時21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張益豪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豪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