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承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承諭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2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5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2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2年7月13日發
函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2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緩刑附帶必要命令與義務勞務機關之指定,該函文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所(下稱喜樹派出所),然受刑人於112年8月2日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臺南地檢署復於112年8月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28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該函文於112年8月14日寄存送達在喜樹派出所,然受刑人於112年8月28日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臺南地檢署再於112年8月3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2年9月20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該函文於112年9月6日寄存送達在喜樹派出所,然受刑人於112年9月20日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等情,有上開函文、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南地檢署觀護人112年9月21日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
㈢然而,受刑人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9月30日因另案遭羈押
於法務部○○○○○○○○;於112年10月5日起迄今因另案遭羈押在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受刑人於112年7月31日至112年9月30日間,既為在監所之人,對其送達自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臺南地檢署前開112年8月3日、112年8月30日所為執行通知,仍逕向受刑人之住所地為寄存送達,難認係合法送達。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於緩刑條件履行期限中之期間,因另案
羈押而人身自由遭拘束,難認受刑人係受合法通知而故意違反前揭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有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條件履行為由,聲請撤銷該判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