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姿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姿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D折疊兩用電風扇1個及LED警示燈1個業已發還與被害人,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38號被告穆姿琪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姿琪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5時2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輕鬆購五金百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D折疊兩用電風扇1個及LED警示燈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8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前開百貨之員工 柯雨庭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雨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姿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柯雨庭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另向前開百貨賠償18,000元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王聖豪檢察官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聖祐